(2014)长中行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解明清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省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明清,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长中行终字第00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明清。委托代理人默立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二办公楼8楼。法定代表人肖雄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理。上诉人解明清因诉被上诉人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23日,长沙市城管局雨花区大队对原告作出长综处字雨黎(2013)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4月24日,长沙市城管局雨花区大队执法人员前往原告家中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儿子在家,但拒绝签收该文书,长沙市城管局雨花区大队将文书留置送达。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2013年12月19日,被告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对原告作出长城管执法复决字(2013)第0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长沙市城管局雨花区大队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长综处字雨黎(2013)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长沙市城管局雨花区大队的执法人员未依法送达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直到2013年10月19日才知道该处罚决定的存在,故其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要求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解明清的诉讼请求。解明清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送达过涉案的长综处字雨黎(2013)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及送达回证不能证明其对上诉人送达了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上诉人的送达不产生留置送达的法律后果,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直接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上诉人,只有上诉人不在家才能交由同住成年家属,对于上诉人是否在家被上诉人无法证实,且上诉人儿子并不是同住成年家属。送达回证见证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复议期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判决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被上诉人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本案中,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在2013年4月24日已合法送达,上诉人此时即已知道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其申请行政复议应在此后六十日内提出,但其于2013年10月23日才申请行政复议,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据此驳回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未送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据此认为未超过申请复议期限,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解明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永审判员 柳 明审判员 王真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翔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