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济南意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邢台保润达轧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意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邢台保润达轧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济南意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61号505室。组织机构代码:76189317-3法定代表人:王忠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楚桥,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保润达轧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新兴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018556-5。法定代表人:吴丛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旭辉,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意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仁公司)诉被告邢台保润达轧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润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寿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认为本案较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保润达公司的银行帐户存款4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了(2013)西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8月12日保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驳回了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制作了民事裁定书,后保润达公司不服本裁定书,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意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楚桥、被告保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意仁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日,因意仁公司财务人员失误将40万元人民币通过山东省济南市齐鲁银行解放路支行汇入邢台保润达轧钢有限公司在邢台市工行冶金路支行的帐户04×××38。邢台保润达轧钢有限公司取得该款项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1、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40万元不当得利欠款及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借款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原告意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11月2日向被告打款40万元。证据2、2013年8月15日,152××××5818主叫,03192637788被叫的中国移动通话详单和机打发票及录音各一份,证明原告代理人向被告销售部打电话,证明肖传志是被告的总经理,被告公司机械、设备、轧辊等一切都搬迁到天津胜达公司,被告不生产不经营了,员工遣散了。证据3、2013年10月28日,152××××5818主叫、138××××5999被叫的中国移动通话详单及录音各一份,证明原告代理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丛峰打电话,证明内容同证据2。证据4、2013年7月1日,主叫136××××8668,被叫139××××9617中国移动通信电话详单及录音各一份,证明王忠才向肖传志打电话,王忠才多次向肖传志要误打的钱,肖传志承认误打的钱,但总是推三阻四,不予配合退钱,并告诉王忠才自己去想办法。证据5、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证据6、中国移动通信机打发票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号码138××××5999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丛峰的手机号,号码139××××9617是肖传志的手机号。证据7、通知函一份,证明被告所说的被告公司与天津力胜通公司之间的插口板加工合同与我们没有关系。被告保润达公司对原告意仁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我公司收到了。我们认为该款打到我公司是有合法依据的,汇款单上明确写明是货款,说明原告明确知道被告公司与天津力胜通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力胜通公司)之间的插口板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是依据该合同打的预付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与王忠才、吴丛峰、梁老师打过电话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这三个人打过电话这个事无异议。对证据5及证据6中三份详单及中国移动通信机打发票和收据各一份都无异议。对证据7通知函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来源有异议,该函是我们发到天津力胜通公司的,该函能到原告手里,说明原告对2011年签订的插口板合同是完全清楚的。被告保润达公司辩称,一、意仁公司主张因公司财务人员误将40万元汇入我公司工行冶金支行帐号不是事实。2011年10月28日我公司与天津力胜通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插口板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力胜通公司支付我公司预付货款40万元。签订该合同时,意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才系该合同力胜通公司方面的代理人,王忠才对该合同内容非常清楚,王忠才当时口头答应40万元预付货款由意仁公司代力胜通公司支付,考虑王忠才系意仁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公司也就同意了。合同签订后意仁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将40万元货款汇入我公司邢台冶金支行账户。该40万元系基于插口板合同代力胜通公司支付的,我公司收取该40万元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意仁公司主张因公司财务人员失误将40万元汇入我公司工行冶金支行帐号不合情理。首先,根据银行汇款要求,收款人名称、开户银行名称、银行帐号三者完全一致才能汇出,根据该笔汇款支付凭证,三者完全不一致,即使一般人员汇款也不会出现错误,何况是具有专业知识又富有汇款经验的财务人员。其次,汇出三年后才发现错误不合情理。再次,财务人员对我公司名称、开户银行、帐号等信息如此清楚,却主张汇款错误不合情理。我公司认为意仁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意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润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10月28日,天津力胜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插口板加工合同,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忠才在插口板合同上代表天津力胜通公司签字,说明王忠才对该合同的内容是十分清楚的,特别是对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的40万元开辊费是十分清楚的,王忠才同意原告将40万元开辊费打到被告账户上。证据2、2011年11月2日,银行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证明在下列条件同时具备的条件下,原告的款项才可能付到被告账户上:1、收款人开户行名称。2、收款人名称。3、收款人账号。错误的概率是10×19×18分之一,说明原告误打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证据3、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忠才在电汇凭证上加盖了他的印章,证明王忠才同意将此笔款打到被告账户。原告意仁公司对保润达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王忠才不能代表力胜通公司,力胜通公司与原告公司有什么关系,王忠才的签字有待庭下进行核实,该合同表明是力胜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插口板加工合同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误打与概率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公司的章和王忠才的章都在财务手里,这很正常。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意仁公司从齐鲁银行解放路支行通过电汇向保润达公司在河北省邢台市工行冶金路支行的设立的帐户中汇款40万元,保润达公司收到了上述40万元款项。意仁公司和保润达公司对上述汇款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另查明,2011年10月28日保润达公司与天津力胜通预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插口板加工合同》,甲方天津力胜通预应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处有意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才的签字,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产品国标图纸及材质国际要求,乙方按照甲方所提供的标准生产合格产品,按国际要求验收,首批货甲方交付乙方40万元预付款,当甲方提供钢坯时退给甲方40万元预付款等事项。本院认为,意仁公司将40万元款打到保润达公司的银行账号上,该款数额巨大,意仁公司在汇款前应当知道该款的用途,如果发生汇款错误,意仁公司应当能够及时发现,但其在历经了一年多的时间后才向保润达公司主张“汇款错误”要求返还,不符合常理。意仁公司通过银行汇给保润达公司4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的情形。意仁公司主张该40万元因其公司财务误解了打款的指令将该款误打入了保润达公司的银行帐号,故其对误打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向法庭提供了电话录音资料来证明该40万元是误打给保润达公司的,保润达公司对其主张不认可,意仁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不予采信。意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称的“汇款错误”,因此意仁公司要求保润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4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意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由原告济南意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寿星审 判 员 付彦佼人民陪审员 宋 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