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徐新学与吴建锋、叶永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学,吴建锋,叶永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徐新学,男,1973年7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个体。被告吴建锋,男,36岁,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个体户。被告叶永艳,女,34岁,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个体户。原告徐新学诉被告吴建锋、叶永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求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锋、叶永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学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6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徐新学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一出具借条一份(其中归还了6000元)。现原告需用钱而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饰词拖延,故诉至本院。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归还借款4,000元;被告二对被告一应归还的4000元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建锋、叶永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1日被告吴建锋因经营生意需用资金,而向原告徐新学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被告吴建锋出具了借条,被告叶永艳在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借款未约定利息和借期,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2013年2月8日和同年11月1日各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3000元和1000元,余款经原告催取无果后,故诉至本院。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提交: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建锋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叶永艳提供担保,被告已归还借款6000元。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证据形式规范、内容明确,本庭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建锋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期和利息,被告叶永艳在担保人处签名担保,未约定担保内容,应视为连带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建锋归还借款及被告叶永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新学借给被告吴建锋的人民币4000元。限被告吴建锋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还清。二、被告叶永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求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淋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