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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刘晨与孙勇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晨,孙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753号原告刘晨,男。委托代理人刘春生,男,系原告刘晨的父亲。被告孙勇,男。委托代理人窦玉梅,女,系被告孙勇的配偶。原告刘晨与被告孙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窦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3日以转账的方式给被告账户划款,本想划款2,900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在查看收支情况时,发现当初划入被告账户内的不是2,900元,而是11,800元,多划款8,900元。原告认为该8,900元系被告的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9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辩称,2009年2月案外人徐功伟找到被告,希望被告用店铺作抵押,帮助其贷款100,000元。鉴于徐功伟是被告配偶窦玉梅哥哥的朋友,被告同意帮助其贷款。徐功伟于2009年2月25日签署一份保证书,保证其以被告孙勇名义在邮政银行贷款,一切还款责任由徐功伟承担,与被告无关。当时并未顺利办理贷款,直到2009年末公安局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才得知徐功伟已经成功贷出款项。贷款系原告(邮政银行信贷员)与案外人尚玉庆犯贷款诈骗罪骗取的银行贷款,贷款所用存折或者银行卡不在被告处,被告始终未收到此笔贷款,也未收到原告打入账户的钱,不应当进行返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尚玉庆以案外人尚玉华、尚玉国等九人的名义,通过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行甘井子支行信贷员的原告,利用假的营业执照、经营租赁合同等办理贷款,骗取银行贷款共计900,000元。据尚玉庆供述,其冒用包括被告在内的十人的身份,骗取银行小额贷款,每户100,000元,其中只有被告的资料是真实的,贷出钱款均被其挥霍。刑事案件案发前,尚玉庆曾以以上人员的名义偿还部分贷款。原告往尚玉庆偿还贷款账户里打款,打入以被告名字开立的账户内11,800元。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沙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判令尚玉庆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处罚金10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两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100,000。判处本案原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事实,有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沙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五一广场营业所出具的汇款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取得款项以及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案外人尚玉庆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被告名义进行贷款,以被告名义开立账户,该账户被告并不知晓亦不能控制。虽然原告曾打入以被告名字开立的账户11,800元,但该笔款项并未实际由被告取得,被告因此并未实际取得利益,故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案涉款项不应当由被告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晨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禾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晓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