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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朱xx与朱xx甲、娄xx、楼xx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朱xx甲,娄xx,娄xx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638号原告朱xx。被告朱xx甲。被告娄xx。被告娄xx甲。原告朱xx与被告朱xx甲、娄xx、楼xx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与被告娄xx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xx甲、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xx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五个月,月息3分。逾期后,原告多次向其追要欠款,被告仅在2013年9月还利息1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娄xx甲偿还借款本息共计70000元,延期利息另行计付,被告朱xx甲、娄xx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娄xx甲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愿意偿还,但暂时无力偿还。被告朱xx、娄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娄xx甲因做生意资金紧张,被告娄xx甲经被告朱xx甲、娄xx担保向原告朱xx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五个月,月息3分。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截止至2014年5月1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娄xx甲于2014年7月1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000元,剩余本息50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前履行完毕,延期利息另行计付,被告朱xx甲、娄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娄xx甲同意原告的要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娄xx甲经被告朱xx甲、娄xx担保向原告朱xx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3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xx甲、娄xx自愿为被告娄xx甲担保,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期限及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分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xx甲于2014年7月15日前偿还原告朱xx借款本息20000元,剩余本息50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前履行完毕,延期利息另行计付。被告朱xx甲、娄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娄xx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飞审 判 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