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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翔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屈凯、麻小均、屈红太、屈成、麻志勤、麻安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屈凯,麻小均,屈红太,屈成,麻志勤,麻安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民初字第00582号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明,系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吕龙,系联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屈凯。被告麻小均。被告屈红太。被告屈成。被告麻志勤。被告麻安均。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屈凯、麻小均、屈红太、屈成、麻志勤、麻安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永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吕龙,被告屈凯、屈成、麻志勤、麻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小均、屈红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2年5月,第一被告向原告下辖的紫荆分社申请办理还旧借新借款45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于2012年5月23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45万元,期限三年,月利率10.5‰,并由第二、三、四、五、六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6日,借款未归还。由于被告未依照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遂诉请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由第一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由第二、三、四、五、六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实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二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4.担保书四份,证明第二、三、四、五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5.《保证担保合同》五份,证明原告与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分别达成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6.谈话备忘录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借款合同的事实;7.影像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借款和担保的事实;8.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45万元;9.利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6日;10.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简况。被告屈凯、屈成、麻志勤、麻安均对原告诉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表示由于其经济困难,愿分期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麻小均、屈红太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举证与当事人陈述相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和《保证担保合同》五份,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45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三年,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月利率10.5‰,按月结息,按年还款,并由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利息及罚息等。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或付息,构成合同解除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45万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5月26日,借款未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按月付息和按年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现该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作为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借款合同》解除后,并不免除保证人依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麻小均、屈红太、屈成、麻志勤、麻安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屈凯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屈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万元,并依照月利率10.5‰支付借款45万元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麻小均、屈红太、屈成、麻志勤、麻安均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屈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永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成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