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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奥奇、杨奥雪诉冯红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奥奇,杨奥雪,冯红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杨奥奇,男,汉族,在校学生,住沈丘县。原告杨奥雪,女,汉族,在校学生,原告杨奥奇之妹,住沈丘县。法定代理人于春花,女,汉族,原告杨奥奇、杨奥雪之母,住沈丘县。上列原告杨奥奇、杨奥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红伟,男,汉族,居民,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冯建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师雪苹,女,汉族,居民,被告冯红伟之妻,住沈丘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法定代表人贾国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奥奇、杨奥雪诉被告冯红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奥奇、杨奥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俊,被告冯红伟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文、师雪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奥奇、杨奥雪诉称,2013年8月4日早上,我们二原告一起乘坐同村人卞清洪的电动车去县医院看牙病,当我们行驶到卞路口乡高滩村十字路口时与被告冯红伟驾驶的豫PD66**时代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我们三人同时受伤。我们被120救护车接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数日才脱离生命危险。杨奥奇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撕脱伤。2、浑身多次软组织损伤。杨奥雪诊断为:1左侧硬膜下血肿。2、颅底骨折。3、右侧额骨骨折。4、外伤性颅内积气。5、右侧颞骨顶部头皮血肿。6、多处软组织损伤。我们二人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冯红伟仅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2013年8月20日之后,当我们向被告再次催要医疗费时,均遭被告的拒绝。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也拒不向我们提供保险手续,其行为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冯红伟赔偿我们各项损失。具体为:1、杨奥奇,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70元、生活费及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22470元。2、杨奥雪,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4170元、生活及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人合计474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红伟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而另一方当事人卞清洪承担次要责任,我愿承担对原告60%的赔偿责任。2、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原告以赔付,不足部分应按划分的责任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1、对于我公司来说,本案只涉及交强险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内分项承担。但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各分项限额是对整个事故中所有受伤人员所设置,因此各分项赔偿应当由受伤人员分担。因二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护理费主张过高,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过高,应按票据酌情考虑。2、本案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内,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二原告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冯红伟和骑车人卞清洪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第二组:二原告住院病历和住院证、出院证。证明二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51天的治疗的事实。第三组:医疗费票据。证明:除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外,二原告在住院期间,其父母花费医疗费4000元,分别是杨奥雪1900元、杨奥奇2100元,另有杨奥奇出院后又在当地医院后续治疗费花费490元。被告冯红伟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住院天数的异议为。在九月初,小学开学时我和家属到医院对二原告多次探视,二原告均不在医院治疗,经询问护士,被告知二原告已回学校上学,住院天数应按实际天数28天计算为宜。对第三组后续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我承担,因为杨奥奇在沈丘县人民医院开具出院证明时,证明已治疗好了,不再需要后续治疗。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供冯红伟相应驾驶证及有效的车辆行驶证。第二组:杨奥雪的证据缺少诊断证明原件。第三组:杨奥雪的医疗费应根据票据依法核算。杨奥奇提供的两张病历应当提供原件。另外,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证所显示的杨奥奇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杨奥奇不是同一姓名,并且在缺少相关病历的情况下证明不了该票据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系。被告冯红伟提交的证据有:1、冯红伟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件。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强险保险单。5、为原告杨奥奇垫付医疗费票据10564.77元、为杨奥雪垫付医疗费票据8586.61元。证明:1、冯红伟的身份信息和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营运资格。2、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双方承担的责任。3、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事故相对方应该承担60%的责任。4、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代理人说被告和本次事故另一责任人卞清洪主次责任按四六开说法有异议,被告车辆和第三人车辆一个为机动车辆,一个为非机动车辆,机动车是强者,非机动车是弱者,交通事故划分一般是二八开,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才可能存在四六开,因此,被告强调四六开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我们有权利直接向被告提出赔偿责任。在被告结算的医疗费中,有我们自己的4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但强调交强险赔偿按各分项限额内分项赔偿。第五组请求法院依法核算,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超过交强险一万元的部分包括卞清洪与冯红伟的另一个案件,我公司没义务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4日7时许,被告冯红伟驾驶自己的牌号为豫PD66**时代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沈丘至郸城东风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境内卞路口乡高滩村十字路口时与案外人卞清洪由东向西骑行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卞清洪和电动车上的乘车人即本案原告杨奥奇、杨奥雪三人受伤。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后,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沈公交认字(2013)第08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红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卞清洪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奥奇、杨奥雪无责任。二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5日出院,住院51天。杨奥奇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撕脱伤。2、浑身多次软组织损伤。杨奥雪诊断为:1、左侧硬膜下血肿。2、颅底骨折。3、右侧额骨骨折。4、外伤性颅内积气。5、右侧颞骨顶部头皮血肿。6、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杨奥奇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0564.77元,出院后又在北杨集中心卫生院花费支出费490元,两项合计11054.77元。杨奥雪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8586.61元。二人合计医疗费用为19641.38元。被告冯红伟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15151.38元,二原告自行支付4490元。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与被告冯红伟协商未果,于2013年9月17日提起诉讼,同时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二原告之一的杨奥雪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作出(2013)沈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裁定,中止该案的审理。9月19日,本院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12月2日,该鉴定所鉴定后认为:“被鉴定人治疗尚未终结,待治疗终结后再次评定”。2014年4月18日,原告以保留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诉权和伤残鉴定的权利为由,申请本院恢复对该案的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另查明,被告冯红伟的豫PD66**时代牌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3月24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此起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与二原告一起受伤的卞清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冯红伟和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71899.71元。经审理查明卞清洪支出医疗费用42722.81元,交通费支出600元、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为820元。本院认为,被告冯红伟驾驶自己的豫PD66**时代牌重型自卸货车与电动车驾驶人卞清洪发生交通事故,将乘坐电动车的原告杨奥奇、杨奥雪撞伤的事实清楚。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采信。被告冯红伟与交通事故相对方卞清洪系直接侵权人,对给二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依照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被告冯红伟对原告的赔偿以承担70%为宜。其余30%由事故相对方卞清洪承担。二原告放弃对卞清洪的赔偿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由被告冯红伟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红伟的豫PD66**事故车辆虽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其车辆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系为在同一事故中同时受伤的所有受伤人员而设立。故该1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应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本案原告杨奥奇、杨奥雪和另一案原告卞清洪按比例分配原告请求赔偿:①医疗费,杨奥奇11054.77元、杨奥雪8586.61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②护理费,护理人员可按每人1人计算。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二人护理费为8115.57元(29041÷365×51×2)。③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30元的标准,二人为3060元(30×51×2)。④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为2040元。⑤交通费,请求每人600元没有根据。虽然原告没有提交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在此方面确有开支,结合住院时间及原告家与县城的距离,酌情按每人300元计算,计600元。上述各项合计33457元。根据本案原告杨奥奇、杨奥雪和另一案原告卞清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实际支出数额和应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豫PD66**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杨奥奇、杨奥雪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55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奥奇、杨奥雪护理费8116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716元;合计12275元。下余21182元,被告冯红伟承担其中的70%,即14827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冯红伟已先行支付了15151元,对原告可不再赔偿。请求赔偿杨奥奇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因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是否构成残疾,尚未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在后续治疗发生后或经鉴定确已构成伤残后另行主张。被告所主张的二原告只住院治疗28天后就回学校上学了,不应按51天计算,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奥齐、杨奥雪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计款12275元,于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冯红伟承担350元,原告自行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学敏审 判 员  韩媛媛人民陪审员  倪胜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