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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C×××××号某牌某路公共汽车由临淄区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宾馆路段时,未进入区医院站站点之前在车辆行驶中即打开车门,致使王某某在下车时摔倒受伤。后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13年10月12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案涉及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由淄博仲裁委员会做出了处理。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甲、王某甲、戴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淄博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彩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晓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