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白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白民初字第19号原告:陈某,白水洋镇蔡家园村1-19号。被告:占某甲,市白水洋镇蔡家园村1-19号。原告陈某与被告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生育一子占某乙,1986年生育一女占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还无端怀疑原告的生活作风。2012年8月原告离开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5月27日法院作出(2013)台临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至今,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为解除不幸夫妻关系,故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占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2013)台临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13年5月27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经审理,被告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3年古历10月初10生育儿子占某乙,1986年古历5月初5生育女儿占某丙,子女现均已成年。2013年5月2日原告陈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占某甲离婚,2013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3)台临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足见其对婚姻持漠视态度,故本院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审 判 员 李 烨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倩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