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玛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罗传东诉被告知杰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传东,知杰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玛民初字第28号原告罗传东,男,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知杰卡,男,藏族,1984年10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甘南州临潭县。委托代理人张海仁,现住甘肃省玛曲县。原告罗传东诉被告知杰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传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知杰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传东诉称:2013年9月15日20时左右,被告知杰卡驾驶川V051**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着省道313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316公里300米处时因车辆故障停放在道路东侧,未开启灯光,未设置警示标志而离开。20时20分许,同向行驶的原告弟弟罗某甲驾驶无牌号三轮车,车厢内乘坐原告儿子罗某某,撞向重型普通货车车厢左侧尾部,造成原告儿子罗某某创伤性轻型颅脑伤、颅骨骨折、股骨干骨折等并发症,车辆双方不同程度损坏。根据当事人在2013年10月22日向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和交警部门的共同鉴定下,得出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书中明确了责任是当事人被告知杰卡与驾驶无牌号三轮车司机罗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某某无责任,但被告对事故鉴定不予理睬,不对当事人罗某某进行应有的赔偿。罗某某早甘南州玛曲县县医院和兰州军区总医院治疗费用总计66000.00元。2013年10月16日罗某某出院,但由于还有后期治疗手术,所以至今还在兰州租房养伤,因家属在兰州没有住所,租房照看当事人罗某某,共计费用3000元左右。因事故发生责任全不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00元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甘肃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统一收费票据玛曲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共计门诊费823.87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兰州总医院)共结算费用58327.25元及疾病诊断证明书。3、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汽车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玛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费用清单。5、兰州总医院出院证明。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对因车辆故障停车无过错。2013年9月15日答辩人驾驶川V051**号重型货车行驶至316公里300米处,因水温过高,导致发动机粘缸,无法行驶。答辩人将车停放在路边,找人帮忙拖车。后来被答辩人弟弟罗某甲驾驶无牌三轮车,在装有货物的三轮车上乘坐罗某某,撞到路边停放的川V051**号重型货车车辆左侧,造成乘车人罗某某创伤性轻型颅脑伤。在这起交通事故中,答辩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二、罗某甲无证驾驶是导致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当天罗某甲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三轮车上路行驶,在夜间还下雨,三轮车灯光亮度不够的条件下仍然高速行驶,并违规载客,导致三轮车追尾,撞到川V051**重型货车车辆左侧是造成这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玛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明显不当。被告知杰卡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知杰卡驾驶川V051**号东风牌EQ1166G2重型普通货车,沿两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6KM+300米处路段时,因故障将车辆停放在路东侧边沿,车辆未开启灯光,车辆前后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离开现场。20时10分许,同向行驶的由罗某甲驾驶无号牌兰驼牌7YP—1450D2三轮汽车(车厢承载罗某某)行驶至该处,与川V051**号东风牌EQ1166G2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碰撞,造成三轮汽车车厢内乘坐的罗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2日玛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玛公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知杰卡、原告弟弟罗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3年11月5日原告罗传东提起起诉,2013年11月14日我院立案受理此案。2013年9月15日20时许(事故当日),原告罗传东将受伤的儿子罗某某送往玛曲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花去门诊费823.87元,2013年9月16日转院到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罗某某共住院30天,原告罗传东支付了医疗费58327.25元。经兰州军区总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创伤性轻型颅骨脑伤,1.1、脑挫裂伤;1.2、硬膜外血肿;1.3、蛛网膜下腔出血;1.4、气颅症;1.5、路骨骨折;1.6、鼻窦积液;1.7、头皮下血肿;2、股骨干骨折;3、多发骨折;4、眼外伤(双)。另查明,原告罗传东弟弟罗某甲所驾驶的无号牌兰驼牌7YP—1450D2三轮汽车未买保险;被告所驾驶的川V.051**号东风牌EQ116G2重型普通货车也未买保险。根据庭审举证情况原告罗传东想法庭提供证据1、兰州军区总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2、兰州军区总医院出具费用清单;3、兰州军区总医院出院证;4、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汽车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玛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玛曲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6、原告身份证。对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知杰卡的特别代理人张海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口头称述受害人罗某某从玛曲转往兰州总医院所雇玛曲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及一个护士的护理费共3200.00元,经质证被告知杰卡的特别代理人张海仁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罗传东所说雇玛曲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即一个护士的护理费即没有证据,也未提出申请,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险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双方肇事的车辆都未购买保险,所以根据玛公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双方当事人原告弟弟罗某甲和被告知杰卡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局及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弟弟罗某甲与被告知杰卡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因当予以赔偿,但原告罗传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与以上费用相关的证据,只是笼统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罗传东的儿子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9151.12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甘公(交)发(2013)7号文件计算标准:误工费2808.00元(93.6元/天×30天),护理费2808.00元(93.6元/天×30天),住宿费4500.00元(1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40元/天×30天)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罗传东儿子罗某某及未做伤残鉴定,又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或见意,故本院不予确认营养费。综上,根据有关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认定,本院确认:1、医疗费59151.12元;2、误工费2808.00元(93.6元/天×30天);3、护理费2808.00元(93.6元/天×30天);4、住宿费4500.00元(15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40元/天×3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于本起事故由玛曲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同等责任,故在本起事故中花费的相关费用70467.12元因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所以被告知杰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儿子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233.5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原告罗传东承担725.00元,由被告知杰卡承担7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惠芳审判员 得吉草审判员 东保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包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