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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公主岭华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华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初字第811号原告公主岭华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东胜利大街。法定代表人赵全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巍,系该公司总行营业部总经理。被告王海燕,女,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公主岭华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海燕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公主岭华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海燕的告诉。案件受理费3,905.00元,减半收取1,952.5元,由原告公主岭华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曲 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