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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与被告马汉俊、马保伏、王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马汉俊,马保伏,王金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7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住所地:平罗县南大街。负责人马晓明,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计春勇,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汉俊,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被告马保伏,男,1967年9月7日出生。被告王金林,男,1967年4月1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罗县支行)与被告马汉俊、马保伏、王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平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计春勇、被告马保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汉俊、王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平罗县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马汉俊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马汉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借款合同,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并由马保伏、王金林提供担保。2012年1月11日,原告给被告马汉俊办理了出贷手续,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2013年1月10日已还款。2013年1月14日,被告马汉俊申请二次贷款50000元。2014年1月13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2014年1月25日,被告马汉俊偿还本金9698.86元。截止2014年4月14日,被告马汉俊欠贷款本金40301.14元,利息997.8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汉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301.14元,利息997.85元(截止2014年4月14日,以后利随本清),本息合计41298.99元;2、被告马保伏、王金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汉俊、王金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马保伏辩称,担保是事实。但马汉俊的第一笔贷款被告签字了,此笔贷款已经偿还。续贷第二笔款时,被告没有签字,贷款逾期后原告找被告时才知道。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意见,被告可以承担部分贷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马汉俊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马汉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5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原告在额度效期(2012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限内向被告马汉俊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并由被告马保伏、王金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月11日,原告给被告马汉俊办理了出贷手续,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被告马汉俊于2013年1月10日已偿还。2013年1月14日,被告马汉俊申请二次贷款500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马汉俊偿还本金9698.86元。截止2014年4月14日,被告马汉俊欠贷款本金40301.14元,利息997.85元,合计41298.99元。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马保伏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在卷作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汉俊向原告贷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汉俊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至原告诉讼尚欠贷款本息41298.99元,被告马汉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马汉俊偿还贷款本息41298.9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保伏、王金林为此笔贷款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有约定,被告马保伏、王金林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内,对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马保伏、王金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汉俊、王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与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汉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贷款本金40301.14元、利息997.85元(利息截止2014年4月14日,以后利随本清),本息合计41298.99元;二、被告马保伏、王金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马汉俊、马保伏、王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倩附:本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