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梓民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张毅诉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都园明方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毅,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都园明方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梓民管字第3号原告张毅,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31日,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居民。被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武侯区临江路2号省地税局综合楼3楼01-02号。法定代表人白瑞,执行董事。被告成都园明方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1号附1-13号。法定代表人袁浩。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住址成都市草市街64号。法定代表人李思林。本院受理原告张毅诉被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都园明方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返还原物、赔偿损失一案后,被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依法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基于合同关系、《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及原告张毅未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等违约行为对张毅所有的川BHT9**车辆产生的合法占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毅之间只产生了合同关系,并未存在侵权行为,本案应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提起的物权保护纠纷,原告是基于侵权行为而非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现被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川BHT9**号车辆的占有事实是存在的,而这一占有行为是否合法应由被告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原告张毅认为本案三被告在原告住所地对其车辆进行无故扣押已构成侵权,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合法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卓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