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二锋、王鑫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王成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锋,王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王成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李二锋。原告王鑫。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晨骞、戴雁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责人何守根。委托代理人张余后。被告王成有。委托代理人张燕燕。原告李二锋、王鑫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浦江支公司)、王成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和2014年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据被告王成有的申请,对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栏“王成有”签字是否王成有书写进行了鉴定。原告李二锋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晨骞、戴雁晓,被告太平洋保险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余后,被告王成有的委托代理人张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二锋、王鑫诉称:2013年8月12日7时30分许,唐龙旭驾驶车牌号为豫N×××××低速普通货车途径黄郑线6km+400m路段右转弯时,与非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的王鑫驾驶的电动车(车上载有李博)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李博、王鑫受伤,李博经浦江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江县交警大队认定,唐龙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博、王鑫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死者李博年仅2周岁,王鑫、李二锋系死者李博的亲生父母。经查,豫N×××××低速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唐龙旭系王成有的雇员。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25407元、医疗费1529元、交通费8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76016元。扣除已付40000元,尚应赔偿33601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成有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2,身份证和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李博系两原告之子。3,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5份及火化证明,以证明李博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为此花去医疗费1529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以证明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浦江支公司辩称:1,豫N×××××低速普通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2,唐龙旭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低速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未年检,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将拒赔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浦江支公司提交的有:投保单、机动车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各一份,证明投投人在投保的时候车辆在哪些情况下商业险是拒赔的,行驶检验不合格和未检验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进行理赔。被告王成有辩称:1,豫N×××××低速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2,豫N×××××低速普通货车是没年检过,但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没有尽到了免赔告知义务。根据鉴定结论,免赔告知书上的签名不是王成有本人所写,则免赔告知的效力不能及于投保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成有申请对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栏“王成有”签字是否王成有书写予以鉴定。经审理,对原告李二锋、王鑫举证的证据1、2、3,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两原告提交证据4,本院据被告的意见酌定为2000元。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浦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成有已申请进行鉴定,故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李二锋、王鑫系夫妻关系,李博系两人之子。2013年8月12日7时30分许,唐龙旭(系王成有的雇员)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N×××××低速普通货车途径黄郑线6km+400m路段右转弯时,与非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的王鑫驾驶的电动车(车上载有李博)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李博、王鑫受伤,李博经浦江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唐龙旭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且借道通行时未按规定让行,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认定唐龙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鑫、李博无责任。李博在浦江第二医院抢救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529元。另查明,王成有系豫N×××××低速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并由王成有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5月4日,本院据王成有的申请,对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栏“王成有”签字是否王成有书写进行了鉴定,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栏“王成有”签字不是王成有书写。为此,王成有花去鉴定费4360元。唐龙旭被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在(2013)金浦刑初字第734号刑事判决书中,本院以唐龙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该判决已生效。王成有已预付给李二锋、王鑫赔偿款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认定证据充分,造成李博死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二锋、王鑫对亲属李博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权请求赔偿。原告李二锋、王鑫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25407元、医疗费1529元,数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唐龙旭已被判处相应的刑罚,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问题。对原告李二锋、王鑫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于豫N×××××低速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浦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两原告先行赔偿,该赔偿的范围、金额,由本院据原告的诉请和法律规定予以确定。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鑫也系伤者,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二锋、王鑫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被告王成有缴纳保险费的行为仅视为对他人代其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浦江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一般条款的追认,保险法律对保险人如何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有特别规定,太平洋保险浦江支公司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对“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可拒绝理赔”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规定,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告太平洋保险浦江支公司将该强制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如果其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被告王成有不能以太平洋保险浦江支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条款不生效。该案肇事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浦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时,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非王成有签名确认,王成有只是缴了保险款,太平洋保险浦江支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已向王成有出示过该条款,并提示王成有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与保险公司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该条款对王成有不发生效力,太平洋保险浦江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浦江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二锋、王鑫209976元,即死亡赔偿金181040元、丧葬费25407元、医疗费1529元、交通费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二锋、王鑫经济损失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二锋、王鑫经济损失209976元。以上一、二项合计3199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原告李二锋、王鑫在领取上述第一、二项款额时一并返还给被告王成有4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二锋、王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为3170元,分别由原告李二锋、王鑫负担1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3024元。鉴定费43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施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