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民初字第04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马万建与朱顶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万建,朱顶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443-3号原告马万建。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顶朗。原告马万建诉被告朱顶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建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万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盛光、被告朱顶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万建诉称,2013年5月25日,胡志利、于苗苗因为经营需要,立据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朱顶朗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顶朗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顶朗辩称,借条上签字和手印均是我的,但我是担保人,该款应由借款人负责偿还,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胡志利、于苗苗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马万建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约定月利率1.98%,被告朱顶朗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摁手印。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顶朗为胡志利、于苗苗向原告马万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借款人胡志利、于苗苗及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胡志利、于苗苗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朱顶朗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顶朗承担利息,因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顶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归还原告马万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095元,由被告朱顶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