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曾纪明、陈中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纪明,陈中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唐耀国,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纪明,男。被告陈中伟,女。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曾纪明、陈中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炳善,被告曾纪明、陈中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5年12月25日,被告曾纪明、陈中伟在原告下辖的城中信用社立据借款11725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075‰,借款期限至1996年7月14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58625元,利息1375元。至2014年3月2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625元,利息289560元。请求法院判决由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纪明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被告在借款时委托原告办理电汇,原告的工作人员汇错了账号,被告没有及时收到款项,导致被告的货物不能启运,延误了经销时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执行费。被告陈中伟辩称:经县清欠办催收,城中信用社和信用联社协商,2012年10月3日被告陈中伟偿还本息6万元后不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中伟的诉讼请求。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三被告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5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7250元,借款月利率为15.075‰,借款期限至1996年7月14日,2012年10月5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625元,利息1325元;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和计息清单,用以证明2012年10月5日原告收回两被告的借款本金58625元,利息1375元;隆回县清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宁生堂的证明,用以证明隆回县清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自2011年9月成立以来,每年都到隆回县财政局找到曾纪明催收借款。被告曾纪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5、收据及咸成亮、张长付、马见洪的证明及购销协议,用以证明两被告经营葵花籽购销业务向原告下辖的城中信用社借款117250元,原告的经办人员电汇时汇错了账号,导致被告的货物因资金未到位而不能及时启运,延误了货物的最佳销售时机,增加了被告的开支,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陈中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6、收回贷款凭证及计息清单,用以证明被告陈中伟已现金偿还两被告的共同借款本金58625元,利息1375元;7、隆回县清欠办的证明,用以证明经县清欠办、城中信用社和原告共同协商,只要被告陈中伟偿还本息6万元,此笔借款被告陈中伟不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曾纪明的责任,原告依法予以追偿。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质证意见是证据5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反而证明了原告将贷款发放给了两被告;证据6、7无异议。被告曾纪明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的还本付息是被告陈中伟一个人还的;证据4不属实,清欠小组仅在2013年去催收过一次。被告陈中伟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不属实,清欠小组只催收过一次,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1、6、7号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与证据5、6、7能相互佐证1995年12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7250元,月息15.075‰,借款到期日期为1996年7月14日;证据3能证明被告陈中伟用6万元现金以两被告的名义偿还了原告的部分借款本息;证据5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曾纪明亦未在规定时间缴纳反诉费用,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只能证明原告的这笔借款,被告认为是原告的经办人汇错了账号,导致被告经商亏损。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案件事实:1995年12月25日,被告曾纪明、陈中伟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7250元,约定月利率15.075‰,借款到期日期1996年7月14日。2012年10月5日被告陈中伟自筹现金60000元到原告处以曾纪明、陈中伟的名义偿还借款本金58625元,利息1375元。至2014年3月2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625元,利息289560元。2012年10月3日隆回县清欠办给被告陈中伟出具了一个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经县清欠办、县城中信用社和县信用联社协商,被告陈中伟偿还本息60000元后,该笔借款被告陈中伟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曾纪明应负的责任,由信用社依法追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一是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是被告经商亏损能否抵消借款本息的问题。三是被告陈中伟偿还本息60000元后是否仍需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下面分别评述如下:被告陈中伟作为连带债务人主动清偿部分债务视为同意履行义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用借款经商,经办人是否汇款错误从而导致发货迟延,造成被告生意亏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不影响本案被告的偿还借款的责任;两被告共同借款,立同一借据,对借款的分配使用以及如何分配清偿无明确约定,属不可分割的共同债务,故原告与被告陈中伟协商的陈中伟清偿6万元借款本息后不再承担偿还责任的约定缺乏法律效力。故此,两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借据约定共同清偿借款本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纪明、陈中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8625元,利息2895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10元,财产保全费1080元,合计4390元,由被告曾纪明、陈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芝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奇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