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华民初字第0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胡道强与胡成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道强,胡成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华民初字第0277号原告胡道强,男,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仲旭,男,1979年12月1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被告胡成桂,男,1973年2月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仲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原告索要多次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成桂于2008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因业务需要今借到胡道强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借款人胡成桂,2008.3.17号。”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成桂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成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成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胡道强借款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胡成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