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谢守仁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4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某钦,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18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中心2栋停车场地下负二楼,酒后驾驶粤S/×××××小型轿车时,该车车头右侧与停放在停车位的粤Z/×××××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后车头左侧再与停放在停车位的川A/×××××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谢某某被前来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现场查获。对被告人谢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的结果为175mg/100ml。经鉴定,从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7.19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粤Z/×××××小型轿车损失2万元,赔偿了川A/×××××小型轿车损失2千元,取得二车主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驾驶证复印件和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程某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被查获、吹气及抽血时的录像,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谢某某酒后驾车肇事,明知保安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警抓捕时未拒捕,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谢某某的醉驾行为发生在停车场,犯罪地点特殊,量刑时应区别对待;谢某某的行为虽造成交通事故,但只造成财产损失,无人身损害,且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悔罪明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本案除现场录像资料和血液酒精测试鉴定书之外,主要证据还有上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证人程某的证言以及查获经过等。查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在现场已被人控制;上诉人被抓获后做第一份笔录时拒绝签字,其供述证实,保安叫来车主与他协商赔偿,他不同意,交警来了之后即对其进行酒精测试;本案惟一的证人程某杰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当时还多次试图逃跑,但被他们抓住。综合上述证据,正如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至少应具备关键两点,一是其投案有主动自愿性,二是其停留在现场的非被动性。而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此二者均不具备,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特别是考察其自案发至二审调查期间的主客观表现,其明知无法否认基本犯罪事实,但悔罪态度并不明显,反而是反复寻找理由、借口和机会推诿罪过。第二,上诉人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高,且发生交通事故,同时结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对其不宜宣告缓刑。原判根据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考虑其如实供述、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谢某某年纪尚轻,诿过之心不可助长;其前途还远,理当悔罪真诚改过。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 俊 峰审 判 员 周 永 鹰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超荣(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