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诉郭清元、马彦文、马彦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郭清元,马彦文,马彦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7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西吉支行)。法定代表人朱光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利雄,该行行长助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郭清元,男,1968年3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马彦文,男,1979年8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马彦武,男,1981年7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吉支行诉被告郭清元、马彦文、马彦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利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清元、马彦文、马彦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西吉支行和被告郭清元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40422112110338323,借款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4.58﹪,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马彦文、马彦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2年”。从2013年10月21日起被告郭清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尚欠本金10579.03元,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清元归还贷款本金10579.03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马彦文、马彦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2、借款借据复印件及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郭清元从邮政银行借款30000元的事实;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联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郭清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银行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该笔贷款尚欠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被告郭清元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马彦文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马彦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郭清元、马彦文、马彦武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前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西吉支行和被告郭清元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40422112110338323,借款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4.58﹪,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马彦文、马彦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2年”。从2013年10月21日起被告郭清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至开庭之日尚欠借款本金10579.03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4月21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西吉支行与被告郭清元、马彦文、马彦武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完备,故为有效合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西吉支行要求被告郭清元归还借款,被告马彦文、马彦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清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借款本金10579.03元及利息、罚息1564.09元(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马彦文、马彦武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彦文、马彦武在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后,有权向被告郭清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郭清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小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亚雄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