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正民初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钱钦松与陈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钦松,陈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正民初字第0097号原告钱钦松。被告陈珊。委托代理人刘训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钱钦松与被告陈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范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钦松、被告陈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钦松诉称:原告是养猪专业户。在2008年1月至8月间,原告向被告购买饲料养猪。后发现被告出售的饲料质量有问题,导致原告饲养的生猪肉都是黄膘肉而无法销售,经协调饲料生产商大北农公司回收了生猪,被告在代领回生猪款时以小孩开学缺钱为由强行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一直未予归还。现要求被告钱钦松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销售的饲料没有质量问题,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双方无债权债务发生。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只是为了原告与大北农公司诉讼方便,原告同时也向被告出具了一张同等金额的借条,被原告撕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钱钦松是养猪专业户,被告陈珊从事饲料销售。在2008年1月至8月间,原告向被告购买饲料养猪。后原告以被告销售的饲料质量有问题为由,与饲料生产商大北农公司进行交涉诉讼。为了便于原告诉讼,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4日各自向对方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书写借条时有范会林、李运典、李素梅在场。2008年9月7日,原告钱钦松到被告陈珊家,要求核对饲料款账目,在核对时原告将被告持有的25000元条据撕毁,双方进而发生争执,在场人范会林将原告的妻子程爱武喊到现场,在不再补打条据的情况下,程爱武在被告陈珊的饲料账本上重新签字确认了差欠饲料款25385元,以与原告所持的借条相冲抵。2014年4月,原告钱钦松以被告陈珊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珊向原告钱钦松出具借条,是为了原告与他人的诉讼,双方才互打的条据,原告钱钦松与被告陈珊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存在。对该事实以及后来原告撕毁打给被告的条据,原告钱钦松均当庭予以认可,但其辩解,撕毁条据是不认可差欠被告的饲料款金额,本院认为,差欠饲料款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钱钦松如认为确实饲料款金额有误可另行提起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钦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钱钦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李范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俊翔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