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滁民一终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守成与汤仁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仁祥,李守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0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仁祥,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守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王秀宗,滁州市南谯区大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瑾,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仁祥因与被上诉人李守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4日,李守成驾驶无牌摩托车沿丰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谯区工业园路口时,遇到汤仁祥驾驶的皖12012**号农用运输车,沿丰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谯区工业园路口左转弯,造成险情,导致李守成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摩托车从农用车前方滑过,李守成从摩托车甩出,与农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守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守成、汤仁祥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守成被送至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6月13日转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1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92天,合计花去医药费136808.11元。该笔医疗费用李守成与汤仁祥就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2011年10月13日,李守成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00元。2011年12月22日,李守成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00元。2012年10月29日,李守成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右侧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入、出院诊断为:左颞顶骨缺损,右侧胫骨骨折术后。共住院21日,花去医疗费33152.23元。出院医嘱:1、休息2月后复查;2、随诊。2013年6月20日,李守成在合肥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170元。2013年7月17日,李守成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150元。审理期间,经李守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李守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期间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又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守成有无脑外伤所致精神、智能障碍进行鉴定。2013年7月12日,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李守成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中度)。2013年8月13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李守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肢体偏瘫,肌力四级以下,属四级伤残;重型颅脑损伤,遗有中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属六级伤残;颅骨缺损大于6c㎡,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4个月止、营养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180日。李守成合计花去鉴定费4270元。李守成育有一子,取名李岩轩,2011年9月17日生。另查明:皖12012**号农用运输车所有人是汤仁祥,该车在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李守成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守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侵权人应对李守成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本起事故中因肇事车辆皖12012**号农用运输车在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守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其他侵权责任人按责分担。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的责任认定因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辩称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李守成10000元,故不应再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因李守成予以认可,予以采纳。汤仁祥虽对李守成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汤仁祥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汤仁祥另辩称李守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虽然李守成系农村户籍,经核实李守成家庭承包地已经被征收,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依法可以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汤仁祥的此项辩称不予采纳。关于李守成的各项损失,李守成实际花去医疗费35472.23元,因其只主张35302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李守成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依法可以按2012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平均工资40640元计算。李守成主张的误工期费、护理费、营养费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及期限,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守成未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李守成可另行起诉。因李守成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李守成的残疾赔偿金为319568元{21024.21元/年×20年×(5%+1%+70%)}(2012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1024.21元)。李守成实际花去鉴定费4270元,因其只主张4250元,予以支持。李守成虽主张交通费34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李守成提供的条据上所载明的事项与其实际就医次数不相符,李守成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与其治疗有关,故不予认可。考虑到李守成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为900元。李守成所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因事故造成损坏,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车的损害情况经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进行定损为990元,因李守成予以认可,予以支持。被抚养人李世武虽领取了残疾人证,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李守成要求赔偿李世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抚养人李延轩应由其父母共同承担抚养义务,故李延轩的生活费应为102682.08{(15012元/年×18年×(5%+1%+70%)]×50%}。对李守成的合理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35302元、误工费81280元(40640元/年×2年)、护理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319568元{21024.21元/年×20年×(5%+1%+7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2682.08元{(15012元/年×18年×(5%+1%+70%)]×5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900元、财产损失为99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596522.08元。由于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李守成10000元,因此李守成的医疗费35302元、营养费3000元应由原、被告按责承担,汤仁祥应赔偿李守成人民币19151元{(35302元+3000元)×50%},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守成精神抚慰金42000元、误工费68000元,共计110000元。误工费剩余部分13280元、残疾赔偿金319568元、护理费10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2682.08元、交通费900元,以上费用共计447230.08元,按责汤仁祥应承担223615.04元(447230.08元×50%)。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守成财产损失990元。综上,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应赔偿李守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990元(110000元+990元),汤仁祥应赔偿李守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2766.04元(223615.04元+19151元)。鉴定费4250元,由李守成与汤仁祥各半承担。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付原告李守成人民币110990元;二、被告汤仁祥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付原告李守成人民币242766.04元;三、驳回原告李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3元,由原告李守成负担1000元,由被告汤仁祥负担6553元。鉴定费4250元,由原告李守成负担2125元,被告汤仁祥负担2125元。汤仁祥上诉称:1、李守成父亲属智力障碍,其有理由怀疑李守成中度智能损害属家庭遗传,其在一审中申请对李守成的伤残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申请,程序明显违法;2、李守成平时生活完全能够自理,根据生活常识,李守成显然不能构成四级伤残,其申请对李守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3、李守成属于农村人,无论是事故发生前还事故发生后,李守成都是住在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腰铺村,而一审法院未核实李守成的身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守成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并依法改判。李守成辩称:1、一审中,经其申请鉴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汤仁祥对鉴定结论不服,没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2、其虽为农村人,但其家庭承包的耕地已被城镇建设征用,其全家依靠其打工及在腰铺镇经营的茶叶店生活,因此,其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述称:同意汤仁祥的上诉意见,其公司已按一审判决进行了赔付,如果二审改判,应当返还不赔偿的部分。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一、二审中陈述等情况的综合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汤仁祥申请对李守成的伤残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没予准许是否属程序违法;2、汤仁祥申请对李守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是否应予准许;3、一审判决认定李守成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汤仁祥上诉提出李守成父亲属智力障碍,其有理由怀疑李守成中度智能损害属家庭遗传,经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李守成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守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有中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属六级伤残。此鉴定意见明确李守成中度智能损害系重型颅脑损伤所致,且司法精神智能障碍程序鉴定诊断也明确李守成符合颅脑损伤致智能损害(中度),因此,汤仁祥怀疑李守成中度智能损害属家庭遗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汤仁祥申请对李守成的伤残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没予准许正确,程序合法。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中,李守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李守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及其指定的鉴定人员具有对李守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资格,对李守成所作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其对李守成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汤仁祥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争议焦点3,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填补损害,残疾赔偿金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因此,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考虑受害人生前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本案受害人李守成虽系农业户籍,但其提供南谯区腰铺镇人民政府、南谯区腰铺镇腰铺社区、南谯区腰铺镇腰铺社区大墩居民小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及一审法院核实的问话笔录等证据已达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能够证实李守成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且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本案李守成符合按城镇居民对待的条件,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一审判决认定李守成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汤仁祥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李守成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汤仁祥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上诉人汤仁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审 判 员 高怀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