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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初字第0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刑初字第022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博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13年12月31日23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姜庄路,因电动车碰擦事故与被害人朱某乙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蔡某用剪刀将被害人朱某乙的颈部、胸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1月6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于2013年12月31日23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姜庄路,因电动车碰擦事故与被害人朱某乙等人发生互殴,后被告人蔡某从他人摊位处取得剪刀并将被害人朱某乙的颈部、胸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1月6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害人朱某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朱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蔡某赔偿了被害人朱某乙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朱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蔡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2、被告人蔡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地点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姜庄路。3、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笔录证实,其骑电动车不小心撞了一男子,对方用脚踹其电动车,其及两个朋友就与他打起来了,后对方跑了。其刚想走,对方男子拿剪刀回来,戳了其颈部,又与其打起来,刺了其胸部。4、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朱某甲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朱某甲、朱某乙骑电动车不小心撞了一男子,该男子踹了电动车一下,朱某乙、杨某、朱某甲就与该男子扭打起来,该男子转身就跑,其等欲骑车离开时,该男子持剪刀捅了朱某乙的颈部及胸腹部。证人杨某、朱加某辨认出持剪刀伤人的人系被告人蔡某。(2)证人施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有人至其摊位上拿了一把剪刀。其辨认出拿剪刀的男子系被告人蔡某。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朱某乙的伤情。6、书证:(1)病历复印件证实了被害人朱某乙的伤情。(2)被告人蔡某及被害人朱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蔡某及被害人朱某乙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蔡某当庭对上述故意伤害的事实作了供述,在本案侦查阶段对被害人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朱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寅人民陪审员  钱旻雯人民陪审员  谢景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含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