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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民初字第88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洪珠。被告:何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珠和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王某诉称:1992年下半年,原、被告自由恋爱。1993年上半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原高桥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丙,现在读小学。平日里,被告经常半夜回家,生活习惯较差。2013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何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双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生育二个女儿的事实。被告何某甲辩称: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未妥善处理好家庭生活琐事中出现的矛盾所致。我和原告一直以来都是同居生活在一起的,夫妻感情较好。现我考虑到女儿和家庭的利益,不同意离婚。被告何某甲未举证。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何某甲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于1992年下半年自由恋爱。1993年上半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原高桥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丙,现在高桥镇中心小学就学。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冷淡。2013年10月开��,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现原告王某认为其与被告何某甲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在登记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争吵,特别是从2013年10月开始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导致双方感情有些淡漠。只要双方积极改正各自的错误缺点,特别是关注到孩子的利益,多多沟通,相互谅解,相互珍惜,相互尊重,彼此信任,夫妻感情仍有挽回的余地。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许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