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克某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克某某在本市高新区“市一医院”公交车站从后门登上一辆236路公交车,扒窃被害人王某放置于衣兜内的一部iphone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67元),克某某得手后准备立即下车离开现场时,被在此执勤的便衣警察挡获,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指认作案现场以及赃物的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骨发育成熟度鉴定意见书,关于克某某户籍信息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1、被告人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