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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批准,于2014年1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亚、王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其同居女友曹某某与他人在外吃饭未回,遂出门迎接。当其行至大连市西岗区上海路与北海街交汇路口403公交车站附近时,见被害人张某与曹某某在一起,遂冲上前击打被害人张某右眼一拳,将其击倒在地后离开现场。经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右眼眶壁骨折、右侧眼球内陷及张口困难,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上海路与北海街交汇路口处403公交车站附近,见其女友曹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在一起,遂上前用拳击打被害人张某右眼,致其右眼眶外侧壁、下壁及右侧上颌窦各壁、右颧弓多发骨折。经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属轻伤。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付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情照片,执法安全情况报告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据,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烈人民陪审员  崔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永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