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元拴诉被告郭拴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拴,郭拴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李元拴,男,1942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岚县上明乡前河村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福春,男,1968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岚县上明乡前河村人,住本村。系原告之子。被告郭拴虎,男,1951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岚县上明乡后合会村人,住本村。原告李元拴诉被告郭拴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福春,被告郭拴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原告沿本村公路去地里干活,被告驾驶无牌摩托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岚县上明乡前河村附近时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倒地不省人事,后被家人送至太原太钢医院抢救。经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求,1、被告支付住院治疗费2973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6693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岚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岚公交认字(2013)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认定送达告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郭拴虎具有重大过失,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山西省太钢总医院病重通知书一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出院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住院和受伤情况。山西省太钢总医院出具的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住院花费22139.84元。山西省太钢总医院出具的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复印件3份,拟证明门诊花费596.4元。被告郭拴虎辩称,2013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驾驶摩托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岚县前河村附近时,原告突然横穿马路,为躲避原告被告拐了一下,结果原被告的头碰在一起。原告起身后与被告争吵了一段时间,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岚县人民医院、太钢总医院共开支车费、医药费5500元,吃喝开支600多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山西省太钢总医院出具的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11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门诊治疗费1217.9元。山西省太钢总医院出具的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费2000元。救护车费收条一支,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900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各方的庭审陈述意见,本院对各方面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证据5、6、7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3、4被告虽有异议,但仅有被告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其陈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驾驶无牌摩托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岚县上明乡前河村附近时,与前方行走的原告相撞,致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岚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具有重大过失,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和原告家人将原告先后送到山西省岚县人民医院、山西省太钢总医院治疗。山西省太钢总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GCS评分15分,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部),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住院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为原告在岚县人民医院垫付救护车费900元、医生出诊费500元,在山西省太钢总医院垫付门诊治疗费1217.9元、住院费2000元、合计4617.9元。被告在山西省太钢总医院支付门诊费596.4元、因被告已垫付住院费2000元,故原告支付的住院费为20139.8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酿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住院治疗费因原告住院花费22139.84元,门诊花费596.4元,原告已垫付住院费2000元,故医疗费应为20736.2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日15元,原告住院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30日=45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住院30日即6356.6÷12÷30×30=529.71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但考虑到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医疗费2073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529.7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215.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拴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736.24元、误工费529.7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人民币22215.95元。驳回原告李元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元,减半收取736.5元,由被告郭拴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