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左嫒珍与吴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嫒珍,吴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左嫒珍。被告吴飞。系佛山市顺德区爱美家具制造厂的经营者。原告左嫒珍诉被告吴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方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方宗、人民陪审员赖胜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嫒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嫒珍诉称,2013年11月13日上午,原告委托洪妃妹为其购买一套沙发,洪妃妹通过QQ方式向被告吴飞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爱美家具制造厂订购了一套沙发,约定7日内交货。次日,原告通过网银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450元。至2013年12月23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货物。为此,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人民币34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暂住证历史记录、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爱美家具制造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清单、转账结果显示,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于庭前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清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叙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订购沙发,并支付货款3450元,根据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款后一周内交付货物。现被告未能依时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返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左嫒珍返还货款34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左嫒珍已预交),由被告吴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兴审 判 员 高方宗人民陪审员 赖胜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黎翠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