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凌朝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44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4)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凌某某携带一把一字螺丝批秘密进入被害人钟某某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某某路某某巷某号的住宅,后从该住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800元及一块圆形玉镯(无法核价)。次日,凌某某将该玉镯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的一名女子。案发后,民警在案发现场的一首饰盒面上提取到凌某某的左手拇指指纹一枚。2014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在中山市东风镇同乐三路同立电机厂内被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痕迹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凌某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凌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庆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惠明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