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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法民初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田某某与陈某乙,陈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民初字第01001号原告田某某,女,194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陈某甲,男,194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贤川,石柱县马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陈某丙,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陈某丁,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陈某戊,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陈某己,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陈某甲,田某某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晓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贤川,被告陈某乙、陈某戊、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和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田某某诉称,二原告先后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陈某乙,二女儿陈某丙,三女儿陈某丁,四女儿陈某戊,五女儿陈某己。原告陈某甲10多年前就患病,为将五被告抚养长大,长期务农。2014年2月14日原告陈某甲因不慎跌倒摔伤住院,查出小肠破裂和阑尾炎,在石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计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4000.00元,现五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田某某在几年前患上严重风湿,身体水肿,长期看病吃药,无法维持生活,根本没有生活来源。综上,二原告由于年老体弱,生活无法自理,没有生活来源,而五被告拒不尽赡养义务,导致二原告生活困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医疗费14000.00元;从2014年4月起,由五被告每人每月承担二原告生活费200.00元,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由五被告各承担20%。被告陈某乙辩称,二原告什么财产都给陈德,没有给我,还不要我们在那里居住;二原告自己承诺不要求我尽赡养义务,我什么东西都没有,应该公平分配财产,现在应该进行抵销,然后应该拿多少赡养费就应该拿多少。请求人民法院公平判决。被告陈某戊辩称,只要其余被告都愿意支付我就愿意支付。被告陈某己辩称,1.生活费400元过高;2.医疗费应该承担;3.家产应该拿出来平均分配后我们才能够给钱,最起码土地等其他财产应该进行分配。被告陈某丙未向本院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某丁未向本院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陈某甲和田某某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2014年2月14日原告陈某甲因病入院,实际支出医疗费12906.30元,此款由二原告垫付。二原告系务农人员,居住在石柱县黄鹤镇汪龙村,陈某甲每月领取农村社保90.00元,田某某每月领取农村社保80.00元。以上事实,有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二原告均已年满60周岁,已无劳动能力,虽每月领取一定的社保费,但是仍不能满足生活需要,作为子女的五被告均应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对于二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支付医疗费14000.00元的请求,经核实,二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12906.30元,此部分应当由五被告平均承担,即五被告各承担12906.30÷5=2581.2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200元的请求,结合本县的实际消费水平和二原告的生活环境,以及五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二原告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实际产生后的医疗费由五被告平均分担的请求,本院认为,二原告年岁已高,由于身体原因经常生病的情况也是可能的,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五被告未提供其经济困难的证据,本院推定五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相当,应平均负担原告的生活费和医疗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和陈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向二原告陈某甲、田某某支付医疗费2581.26元;二、从2014年4月起,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和陈某己每人每月各向二原告陈某甲、田某某支付生活费200.00元,限在每月的15号之前履行完毕;2014年4月和5月的生活费五被告在2014年6月15日前履行完毕;三、原告陈某甲、田某某从2014年4月起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凭正式医疗费发票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和陈某己各承担20%。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田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和陈某己各承担8.00元,并迳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晓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