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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宋国臣与李福国、韩长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臣,李福国,韩长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宋国臣。委托代理人吕翠玉,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国。被告韩长文。原告宋国臣诉被告李福国、被告韩长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翠玉、王春梅与被告李福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长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7日与被告李福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李福国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5号2单元504户的房屋,该房屋登记在韩长文名下,实际产权人为李福国。原告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6年。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福国继续履行合同,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青岛市市北区*路5号2单元504户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李福国辩称,我方一直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韩长文的原因不能过户。被告韩长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福国与被告韩长文系同事,均系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的职工。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5号2单元504户房屋原系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分配给被告韩长文的公房,后由被告韩长文购买取得产权。2007年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新建住宅房,被告韩长文按照单位的政策重新分得新房,同时将青岛市市北区*路5号2单元504户房屋交回了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收回该房屋后又将房屋重新分配给了被告李福国,但房屋产权仍然登记在被告韩长文名下。2008年6月7日,被告李福国将青岛市市北区*路5号2单元504户房屋以3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宋国臣,双方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付了部分购房款22万元,被告李福国也将房屋交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其他购房款因房屋未过户无法办理贷款而未予支付。原告因房屋一直未能过户而诉至法院,即为本案。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5号2单元504户房屋是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基于单位内部分房政策,而先后分配给被告李福国、被告韩长文的。即原告宋国臣与被告李福国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产生的基础原因是单位内部分房,故本院对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宋国臣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国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桢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孙 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