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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湖南金富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湖南格林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岳民初字第620号原告湖南金富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德山经济开发区乾明南路电子信息产业园3号楼。法定代表人杨亿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云春杨,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湖南格林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双拥路27号创新创业园C3栋一、二层。法定代表人孙立彬,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金富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格林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金富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金富力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金富力新能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原告湖南金富力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金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严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