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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防市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上思县思阳镇高加村高岸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防城港市上思县思阳镇明江社区六罗村民小组不服上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上思县思阳镇高加村高岸第一村民小组,防城港市上思县思阳镇高加村高岸第二村民小组,防城港市上思县思阳镇明江社区六罗村民小组,防城港市上思县人民政府,防城港市上思县土产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防市行终字第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防城港市上思县思阳镇高加村高岸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炳才,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防城港市上思县思阳镇高加村高岸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梁兴芳,组长。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尚河,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防城港市上思县思阳镇明江社区六罗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雷炳强,组长。委托代理人:黄海洪,男,1958年4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凌振阶,男,1953年4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防城港市上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彭景东,县长。委托代理人:林日高,防城港市上思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何其贤,防城港市上思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一审第三人:防城港市上思县土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凡,经理。上诉人防城港市上思县思阳镇高加村高岸第一村民小组、防城港市上思县思阳镇高加村高岸第二村民小组、防城港市上思县思阳镇明江社区六罗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2014)上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防城港市上思县思阳镇高加村高岸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高岸一组)的诉讼代表人韦炳才、上诉人防城港市上思县思阳镇高加村高岸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高岸二组)的诉讼代表人梁兴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尚河,上诉人防城港市上思县思阳镇明江社区六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六罗组)的诉讼代表人雷炳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洪、凌振阶,被上诉人防城港市上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思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日高、何其贤,一审第三人防城港市上思县土产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建凡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08年7月24日,土产公司向县国土局申请要求补办“塞龙英山”《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后缴纳了办证相关费用。2008年8月,县国土局派员对涉案宗地进行地籍调查,经现场勘查测绘,涉案宗地实际面积为18088.10㎡(27.13亩)。同年9月12日,县国土局将土产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关事项向社会进行公告,并于同年11月11日报上思县政府审批。2008年11月28日,被告上思县政府向第三人土产公司颁发了上国用(2008)第12-1-8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上思县土产公司,土地座落于思阳镇团结西路,地号18-1175,地类(用途)为仓储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18088.10㎡,其中独用面积为18088.10㎡。该宗地四至界线为:东至六罗队用地,南至六罗、高岸队用地,西至公安消防大队,北至生资公司用地。另查明,“龙英山”(又称“塞龙英山”、“寨龙兴”、“赛龙兴”等)是位于上思县思阳镇团结西路的公墓地,第三人土产公司自上世纪六十年代起,即逐渐在该地兴建职工宿舍和仓库,并在周围筑起了围墙。1977年9月11日,土产公司向上思县计委报告申请占用原六罗土产仓附近(即寨龙兴)、面积为5700㎡的公地建仓库,1978年9月12日,上思县计委批复同意。1978年11月15日,土产公司向上思县革委民政科报告要求划给地点为寨龙兴、面积共计920㎡的公山荒地兴建仓库。同年11月20日,上思县革命委员会向钦州地区行政公署报告,要求拨用六罗山公有荒地1.4亩给土产公司建仓库,钦州地区革委会民政局于同年12月27日批复同意。1988年2月2日,上思县政府向钦州地区土地管理局报告,土产公司自1967年以来先后在国有土地“龙英山”兴建仓库等建筑,占地面积共20.52亩,但当时未办理土地划拨手续,要求补办手续。同年7月9日,上思县土地管理局根据桂政发(1983)91号文件规定,作出上土字(1988)55号《关于土产公司要求补办拨用国有荒山报告的批复》,承认土产公司1966年以前在“塞龙英山”(国有荒山坟地)兴建仓库所占用的面积13.789亩的土地使用权;对于其1967年以来扩大占用的荒地14.725亩,要求补办划拨手续,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划拨。第三人在涉案宗地上的房屋,被告上思县政府于1991年11月20日向其颁发了《房产所有权证》。一审判决对一审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一)被告提供的:1、《关于要求划给公地兴建日杂仓库基地的报告》,证明1977年9月11日土产公司向上思县计委报告申请占用原六罗土产仓附近(即寨龙兴)、面积为5700㎡的公地建仓库,上思县计委于1978年9月12日批复同意的事实;2、《关于申请使用六罗山公山荒地兴建日杂仓库基地的报告》,证明1978年11月15日土产公司向上思县革委民政科报告要求划给寨龙兴面积共计920㎡的公山荒地兴建仓库的事实;3、上思县革委会商业局(78)上革商财字第49号《关于要求归还供销企业建仓库指标的报告》,证明1978年8月5日上思县革委会商业局向县计委报告要求烟糖公司还款给土产公司,同年8月14日上思县计委会同意从烟糖公司基建款中归还二万元给土产公司建仓库的事实;4、(78)上革字第108号《关于土产公司拨用公有荒地的报告》,证明1978年11月20日上思县革命委员会向钦州地区行政公署报告,要求拨用六罗山公有荒地1.4亩给土产公司建仓库的事实;5、钦地革民(1978)121号《关于上思县土产公司要求拨用土地的批复》,证明1978年12月27日钦州地区革委会民政局批复同意划拨位于六罗山处公有荒地1.4亩给土产公司建仓库的事实;6、上土字(1988)55号《关于土产公司要求补办拨用国有荒山报告的批复》,证明1988年7月9日,上思县土地管理局根据桂政发(1983)91号文件规定,作出上土字(1988)55号《关于土产公司要求补办拨用国有荒山报告的批复》,承认土产公司1966年以前在“塞龙英山”(国有荒山坟地)兴建仓库所占用的面积13.789亩的土地使用权;对于其1967年以来扩大占用的荒地14.725亩,要求补办划拨手续,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划拨的事实;7、《关于要求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报告》及有关证明书、身份证,证明2008年7月24日土产公司向上思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申请要求补办“塞龙英山”《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8、收费发票,证明2008年6月16日土产公司缴纳地籍测绘费的事实;9、收款收据,证明2008年8月28日土产公司缴纳证本费的事实;10、《地籍调查表》,证明上思县政府向土产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前,其职能部门县国土局派员进行涉案宗地界址调查及组织界址指认,经审查、审核后,上思县政府同意准予土地注册登记,颁发证书的事实;11、《公告》,证明2008年9月12日县国土局将土产公司取得涉案宗地使用权的有关事项向社会进行公告的事实;12、《房产所有权证》,证实1991年11月20日上思县政府向土产公司颁发涉案宗地《房产所有权证》的事实;13、上国用(2008)第12-1-8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上思县政府于2008年11月28日向土产公司颁发上国用(2008)第12-1-8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14、上国土资复(2008)26号《关于高加村高岸一、二组要求县农资公司等单位补办征地手续问题的答复》,证明2008年10月30日县国土局答复原告高岸一、二组,将县农资公司、土产公司所使用的位于龙英山的土地明确为国有土地,由上述单位使用的事实;15、上政报(1988)10号《关于我县土产公司要求补办划拨国有土地手续的报告》,证明1988年2月2日上思县政府向钦州地区土地管理局报告,土产公司自1967年以来先后在国有土地“龙英山”兴建仓库等建筑,占地面积共20.52亩,但当时未办理土地划拨手续,要求补办的事实;16、土产公司《房屋所有权证》明细表,证明土产公司房屋所有权证明细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原告提供的:1、上国用(2008)第12-1-8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3相同;3、1987年3月4日的《续诉书》,证明高岸二组于1987年3月4日向上思县土地管理局请求处理其与县生产资料公司、土产公司之间的“龙英山”土地纠纷的事实;4、2007年10月20日的《关于要求县农资公司等单位补办征地手续的报告》,证明思阳镇高加村高岸屯全体村民要求县农资公司等单位补办征地手续的事实;6、上土字(1988)55号《关于土产公司要求补办拨用国有荒山报告的批复》,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相同;11、1965年航摄图,证明1965年涉案土地位置及使用状况的事实;12、高加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高岸二组户数和人口的事实;14、卢某、李某甲、李某乙、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雷某某、黄某甲等人的证言,证明原告六罗组主张“龙英山”(“赛龙兴”、“赛龙英”)系该组集体所有土地,并非公山和荒地的事实;15、明江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从上世纪七十年代至今,原告六罗组的集体土地从未办理过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与证据9相同,系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卢某、零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据16系陈某证言,上述三份证据因未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5、上土字(1987)30号《关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补办划拨土地的批复》,7、2011年3月的《赛龙兴山头开发协议书》,8、《关于工业大道项目征收龙英山土地权属的答复》,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10、高加村委会《证明》,17、明江社区居委会《证明》,因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13、1977年10月黎某某任县长时龙英山所划定的耕作区图,因原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为:第三人自上世纪六十年代起,经有关部门批准,逐渐使用涉案宗地修建职工宿舍和仓库,并筑起围墙,该土地来源清楚,且2008年9月12日,县国土局已依法向社会公告了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关事项。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上国用(2008)第12-1-8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合法的。对于原告诉称被告颁证前未依法进行地籍调查的问题,经查,涉案宗地相邻各方虽然没有全部参加界址指认,但由于第三人所使用的土地周围已经筑好围墙,界址已经清楚,所以与之相邻的三原告不参加界址指认亦不影响到该宗地的地籍调查工作。原告诉称涉案宗地系其农民集体所有,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该证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思县思阳镇高加村高岸第一村民小组、上思县思阳镇高加村高岸第二村民小组、上思县思阳镇明江社区六罗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上诉人高岸一组、高岸二组、六罗组上诉称,被上诉人颁发涉案的上国用(2008)第12-1-8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土地权属来源不清。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仅有一份上思县土地管理局1988年7月9日的上土字(1988)55号《关于土产公司要求补办拨用国有荒地报告的批复》,该文件中叙述“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如数拨用”,但是未附有人民政府的任何批准文件。根据相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是没有划拨土地的权利,这是违法的。2、没有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地籍调查。该宗土地的宗地图明确载明“北至:生资公司用地;南至:六罗、高岸生产队用地;东至:六罗对用地;西至:公安消防大队用地”,但是在几份《地籍调查表》中,却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指界并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顾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涉案土地周边有围墙,因而不需要相邻土地权人到现场指认并签字确认,这是违法的。3、未依法进行土地登记公告。虽然土地档案中有一份《上思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证书颁发公告》,但是该份公告并没有在登记区范围内广泛张贴,如在村委会、村民居住区等地张贴,也没有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进行刊载公告。因此,周围村民对土地登记情况毫不知情。一审判决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张纸便直接认定“县国土局已依法向社会公告了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有关事项”,这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4、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六十条》(1962年9月)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的规定,土产公司自1967年开始侵占我们生产队的集体土地,并不符合前述规定的任何一项,因此涉案的土地不能确定为国家所有,仍属于上诉人农村集体所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上思县土产公司颁发的上国用(2008)第12-1-8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辩称,一、上国用(2008)第12-1-8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13.789亩土地是国有土地。1、三上诉人是不同属一村(社区)所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是同一个生产组。各自均诉称13.789亩土地是其土地而主张权属,显然该土地不属于三上诉人中的任何一个,且各自均无法提供该土地属于自己所有任何证据证实。事实上该地是公共坟地,是公山。而正因是公山,与此公山相邻的三上诉人才各自以为是属其所有而提出争议。2、“龙英山”是公墓地。这不仅上诉人承认,第三人土产公司的用地报告及土地局上土字(1988)55号和上政报(1988)10号亦予以明确。3、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宗地属国有。二、上国用(2008)第12-1-8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违法行为。1、土地来源清楚。正如上面所述:该土地不是上诉人的土地,而是公墓地即公山,属于国有。这在上土字(1988)55号文及上政报(1988)10号文中已明确认定。所以适用划拨使用范畴。2、已进行地籍调查。第三人自从经划拨取得使用权后,虽至2008年方办理土地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但从上世纪六十年代使用后即建有固定建筑物、围墙,并已取得相关房产证。所以在土地登记的地籍调查时按原状予以登记,没有超越范围占用上诉人的土地。3、颁证前已依法进行公告。土地档案显示,上国用(2008)第12-1-8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前已进行了公告,与该宗地同时公告的还有陈某使用的宗地。4、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是对国有公山的划拨取得,不是征用农民集体的土地取得,只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适用第十六条二款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土产公司的诉讼意见与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的诉讼意见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六罗组申请证人陈某、卢某出庭作证,陈某、卢某证明现争议地过去属六罗组经营管理。因证人陈某、卢某所作证言与其他有效证据矛盾,且未能证实争议地在“四固定”等时期已确权给六罗组,故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经审查,除以上证据以外,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焦点是涉案宗地属于国有土地还是属于上诉人农民集体所有,上诉人虽提出权属主张,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关于“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涉案宗地应属于国家所有。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给一审第三人上思县土产公司颁发的上国用(2008)第12-1-8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属于原来的公用墓地,后来上思县土产公司因建设需要经申请,得到上思县政府以及相关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划拨,土地来源清楚,上思县政府以及相关管理部门经进行地籍调查、公告,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据此,其颁证行为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高岸一组、高岸二组、六罗组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高岸一组、高岸二组、六罗组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防城港市上思县思阳镇高加村高岸第一村民小组、防城港市上思县思阳镇高加村高岸第二村民小组、防城港市上思县思阳镇明江社区六罗村民小组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旭芳审 判 员  韦著敢代理审判员  韦 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积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