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别名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2年10月19日14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六道口村小康公寓对面新盖楼房西侧处与其老板张××、张××司机吴××处理一起案外事故。期间被害人卞一×的侄子卞二×驾车与李×来到上述地点,卞二×与张××因工程承包问题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扯。吴××等人遂与卞二×等人发生厮打。卞一×闻知卞二×被打后,遂手持砖头赶到案发现场,在用砖头砸向吴××的过程中砸到了王××的头部,王××遂用拳头击打卞一×面部,并将卞一×打倒在地致其头面部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卞一×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额叶、颞叶脑挫裂伤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王××后被抓获。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卞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已履行。同时,被害人卞一×表示不追究王××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就医材料、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王××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有过错,依法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对公诉人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到五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毛兴东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晓速 录 员 张 敬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