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崔卿故意伤害、非法持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卿(曾用名崔青),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1996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卿犯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崔卿与被害人李某某系恋人关系。2013年12月6日下午,在富锦市朝阳社区崔卿的住处,崔卿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崔卿用拳脚、木条将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属轻伤。被告人崔卿于2013年12月11日被富锦市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2013年12月11日14时许,富锦市公安机关在富锦市朝阳社区被告人崔卿的住处抓捕崔卿时,在其家中发现枪支配件三十四件。经工作侦查,怀疑被告人家中可能藏有枪支,于2013年12月13日13时许对被告人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其家中藏有气枪三支。经鉴定,三支气枪属法律规定的民用枪支,配件属法律规定的自制枪支配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崔卿故意伤害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持有枪支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吸毒人员详细信息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平面图、证明、移交物品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出具的客户详单,富锦市人民法院下发的(1996)富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佳木斯监狱狱政科出具的释放证明,富锦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证人任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富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富公(2013)法鉴字第44号鉴定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鉴定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卿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卿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故意伤害案件系民间矛盾激化引起,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的行为,且被告人崔卿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曾因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判处徒刑,且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崔卿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卿犯数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宇飞审判员 张荣坤审判员 杨清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谷玉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