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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31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吴崇和、郝煜与东莞市翡翠半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崇和,郝煜,东莞市翡翠半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313号之二原告吴崇和,男,汉族,1968年2月9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郝煜,女,汉族,1975年5月2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封国夫,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波,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翡翠半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伦加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惠萍,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世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崇和、郝煜诉被告东莞市翡翠半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崇和、郝煜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莞市翡翠半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崇和、郝煜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莞市翡翠半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吴崇和、郝煜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崇和、郝煜撤回对被告东莞市翡翠半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490元,因吴崇和、郝煜向本院申请撤诉,应负担一半受理费745元,另一半受理费745元本院退还吴崇和、郝煜。审 判 长  温 皓代理审判员  肖志锋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带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