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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民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跃辉与郭国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国山,陈跃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国山,渔民。委托代理人蔡柳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跃辉,农民。上诉人郭国山因与被上诉人陈跃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国山的委托代理人蔡柳生,被上诉人陈跃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陈跃辉、郭国山均为做海产品生意,2011年9月21日,郭国山由于缺乏资金,向陈跃辉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陈跃辉收执,借条载明:“兹向榜山镇园仔头村陈跃辉借到人民币:800000.00元正(大���捌拾万元正)。”借款人郭国山,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1日。郭国山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判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郭国山向陈跃辉借款800000元,有郭国山出具的借条及陈某、杨某的证言为依据,足以说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因被调查人方某到庭旁听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其证言,不予采信,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陈跃辉请求判令郭国山偿还其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于法有据,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郭国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跃辉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11800,减半收取5900元,由郭国山负担。上诉人郭国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郭国山向被上诉人陈跃辉借款80万元有误。上诉人郭国山没有收到被上诉人80万元,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资金履行的证据,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借款原因、借款事实、借款来源、借款给付等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除了借据外,并未提供汇款凭证,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予改判。2、原审法院向案外人调查,且未出庭作证,直接作为证言认定案件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程序违法,应予发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跃辉答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付款凭证是因为被上诉人长期在海上收购鱼随时都要储备现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给上诉人符合现实情况。2、证人陈某、杨某是客户,其看到借款的事实,进行作证符合客观实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上诉人郭国山对原判查明的“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判查明的其它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上诉人郭国山出具给被上诉人陈跃辉的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800000元整”,表明上诉人郭国山确认借到80万元款项的事实。故上诉人郭国山提出的该异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国山与被上诉人陈跃辉在经济上有往来,郭国山购鱼给陈跃辉代办,其因缺乏资金向陈跃辉借款。陈跃辉作为收购鱼的代办点,长期在海边经商以现金形式出借给有业务往来的郭国山人民币80万元,上诉人郭国山出具借条给陈跃辉收执,符合交易习惯,也符合当地实际。故上诉人郭国山主张其未收到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的经过有证人陈某、杨某、方某等人在场,原审法院为防止虚假诉讼,审查被上诉人陈跃辉的资金合法性,主动向被上诉人陈跃辉所提供的相关见证人进行调查,并无不妥。且主动向相关见证人调取证言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上诉人郭国山主张本案程序违法应予发回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郭国山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上诉人郭国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张海泉代理审判员  江团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