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商初字第0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王云玉、叶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川建钢贸发展有限公司,王云玉,阮成华,无锡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兴华天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魏云来,李丹丹,无锡友谊置业有限公司,魏明生,李玉萍,李静华,李妙禧,叶青,上海伟麟钢铁有限公司,无锡中山钢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商初字第029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志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慧,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川建钢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云玉。被告王云玉,女,汉族,1980年1月29日出生。被告阮成华,男,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无锡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魏云来。被告无锡兴华天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魏云来。被告魏云来,男,汉族,1981年6月28日出生。被告李丹丹,女,汉族,1987年1月23日出生。被告无锡友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魏明生。被告魏明生,男,汉族,1955年1月14日出生。被告李玉萍,女,汉族,1954年1月16日出生。被告李静华,女,汉族,1977年1月11日出生。被告李妙禧,男,汉族,1962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叶青,女,汉族,1965年10月9日出生。被告上海伟麟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15号一路三楼-541。法定代表人李伟星。被告无锡中山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马林浩。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与无锡川建钢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王云玉、阮成华、无锡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盈公司)、无锡兴华天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天成公司)、魏云来、李丹丹、无锡友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魏明生、李玉萍、李静华、李妙禧、叶青、上海伟麟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麟公司)、无锡中山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无锡交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建公司、王云玉、阮成华、三盈公司、兴华天成公司、魏云来、李丹丹、友谊公司、魏明生、李玉萍、李静华、李妙禧、叶青、伟麟公司、中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交行诉称:2012年4月25日,川建公司向无锡交行下属东门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东门支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6个月,王云玉、阮成华、三盈公司为该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外,兴华天成公司、魏云来、李丹丹、友谊公司、魏明生、李玉萍、李静华、李妙禧、叶青、伟麟公司、中山公司分别与无锡交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就三盈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各借款人的债务向无锡交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贷款到期后,川建公司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川建公司立即向无锡交行归还借款本金999938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999938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按年利率7.32%计算,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98%计算)。二、川建公司赔偿无锡交行律师费损失18.5万元。三、王云玉、阮成华、三盈公司对川建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友谊公司对三盈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在7.2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兴华天成公司对三盈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在6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魏云来对三盈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在6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丹丹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魏云来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七、魏明生对三盈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在6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玉萍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魏明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八、李静华对三盈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在6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李妙禧对三盈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在6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青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李妙禧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十、伟麟公司对三盈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在6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中山公司对三盈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在4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川建公司、王云玉、阮成华、三盈公司、兴华天成公司、魏云来、李丹丹、友谊公司、魏明生、李玉萍、李静华、李妙禧、叶青、伟麟公司、中山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交行东门支行与川建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交行东门支行向川建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用于周转,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5日,年利率7.32%,对逾期贷款再上浮50%利率计收罚息;川建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同日,王云玉、三盈公司分别与交行东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由各保证人对川建公司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阮成华作为王云玉的配偶,在王云玉为保证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署意见,表示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之前,无锡交行于2010年6月17日与三盈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三盈公司担保的授信申请人仅限于入驻江苏宝丰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并在无锡交行开户结算的企业法人等主体,如为其他客户提供担保,须经双方协商一致;三盈公司经过对客户认真调查后,将优质客户推荐给无锡交行,在无锡交行与客户签订授信合同的同时,三盈公司与无锡交行签订保证合同,由三盈公司为该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7月8日,无锡交行分别与兴华天成公司、魏云来、魏明生、李静华、李妙禧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鉴于三盈公司和无锡交行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三盈公司为入驻江苏宝丰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客户及其他经双方认可的客户与无锡交行的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无锡交行与各授信申请人签订授信合同的同时,三盈公司与无锡交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确保三盈公司切实履行担保义务,各保证人愿为前述合作协议书以及各保证合同项下三盈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三盈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各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时,向无锡交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亿元;担保范围为三盈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未能向无锡交行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根据各保证合同项下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分别计算,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李丹丹作为魏云来的配偶、李玉萍作为魏明生的配偶、叶青作为李妙禧的配偶分别在魏云来、魏明生和李妙禧为保证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署意见,表示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1年7月20日、2012年8月24日、2012年11月19日、无锡交行又分别与友谊公司、中山公司、伟麟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除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7.2亿元、4400万元、6400万元与前述合同不同外,其余合同内容均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东门支行按约放款,贷款到期后,川建公司仅归还贷款本金620元,余款未还,利息亦仅支付至2012年10月20日,后未支付利息。为本次诉讼,无锡交行委托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律师费金额18.5万元,无锡交行已支付了该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作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计息清单、律师费支付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行东门支行与川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交行东门支行按约放款,现贷款已到期,川建公司应归还借款,并支付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王云玉、三盈公司与交行东门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王云玉、三盈公司应按约对川建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阮成华应按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与王云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锡交行与兴华天成公司、魏云来、魏明生、李静华、李妙禧、友谊公司、伟麟公司、中山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保证人均承诺愿为无锡交行与三盈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各保证合同项下三盈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三盈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各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时,在各自承诺的最高额限额内向无锡交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丹丹作为魏云来的配偶,李玉萍作为魏明生的配偶,叶青作为李妙禧的配偶亦应按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本次诉讼,无锡交行产生了律师费损失,无锡交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川建公司及各保证人赔偿该律师费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川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交行归还借款本金999938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999938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按年利率7.32%计算,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98%计算)。二、川建公司赔偿无锡交行律师费损失18.5万元。三、王云玉、三盈公司对川建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阮成华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王云玉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友谊公司对三盈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在7.2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兴华天成公司对三盈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在6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魏云来对三盈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在6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丹丹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魏云来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七、魏明生对三盈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在6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玉萍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魏明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八、李静华对三盈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在6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李妙禧对三盈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在6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青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李妙禧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十、伟麟公司对三盈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在6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中山公司对三盈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在4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44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89047元,由川建公司、王云玉、阮成华、三盈公司、兴华天成公司、魏云来、李丹丹、友谊公司、魏明生、李玉萍、李静华、李妙禧、叶青、伟麟公司、中山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明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