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田玉环、田连忠与张跃宗、李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环,田连忠,张跃宗,李诚,李军,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71号原告田玉环。委托代理人田蓓,天津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连忠。委托代理人田蓓,天津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跃宗。被告李诚,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宁高涛,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民士,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晓彤,天津安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断西侧富裕大厦2-2201(未出庭)。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原告田玉环、田连忠诉被告张跃宗、李诚、李军、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环、田连忠的委托代理人田蓓、被告张跃宗、被告李诚的委托代理人宁高涛、被告李军及委托代理人李晓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平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环、田连忠诉称,赵秀杰(1928年2月2日生)系二原告母亲,除二原告外没有其他子女,因股骨颈骨折于2013年1月30日早在天津医院门诊治疗后,从天津医院搭乘被告张跃宗驾驶的津L×××××号东风客车赴武清区石各庄镇治疗,早9时许,在武清区陈石路由东向西行至敖南村村口,车右前部与村口右转驶出的被告李军驾驶的冀R×××××号长安车后部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跃宗乘车人赵秀杰、田连忠、秦波涛受伤。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王庆坨大队无法查证交通事故成因,未认定事故责任。事故致二原告之母x胸六椎体爆裂骨折、胸七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骨质疏松症。天津医院要求原告敷膏药回家卧床休息,2013年2月5日赵秀杰因出现昏迷入住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经治疗于3月17日14时56分病故。原告田玉环作为家属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陪伴伤者,每月误工费3500元。二原告母亲去世后安葬在老家佳木斯市,亲属住宿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6460.08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300元、按照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46464元标准计算6个月的丧葬费23232元、按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626元计算的5年死亡补偿金1481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殡葬用品费用20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二原告之母x人事档案一份;土城派出所证明一份;红升里居委会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一份;急诊病历及住院病历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田玉环误工证明一份;交通费发票一份;殡葬费发票一份;二被告雇佣关系证明一份;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复印件一份。被告张跃宗、李诚辩称,事故车津L×××××号东风客车车主为被告李诚,在天平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车上人员险。平时雇佣被告张跃宗任司机,事故当天拉赵秀杰去武清区石各庄治疗腿部骨折。二被告对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被告驾车到事故地点时车速二十多迈,当时李军的车是从右侧路口飘移出来,被告车辆的右前侧撞到李军车的左后侧,事故责任在被告李军,被告张跃宗没有责任。被告张跃宗、李诚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李军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过程不认可。事故时被告李军驾驶车牌号冀R×××××号长安汽车,车上乘客有李军的妻子张××和孩子李欣航,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军,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当天下着小雪,被告从敖南村由北向南行驶去石各庄,到陈石路路口主线前停车观望,看没有车辆就右转弯,刚右转弯被告张跃宗车右前侧撞到被告车后方。对于两被告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被告张跃宗驾车驶入未交付通行路段,遇路口未减速观望,追尾撞击李军车辆后部,造成乘车人李欣航头顶部外伤,应当是张跃宗承担事故全部的责任。原告之母赵秀杰本身年老、骨质疏松且右腿骨折,未乘坐专业救护车,而雇佣被告李诚所有的非营运小客车,又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系紧安全带,自我保护不当,也具有过错,对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母亲死因为呼吸、循环、心力及肾功能衰竭,与外伤、骨折无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应该去除。对于原告损失,原告本身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李军没有责任。被告李诚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张跃宗、李诚分担,与被告李军无关。被告李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车辆事故后照片一张;事故地点网上截图一份;被告之子诊断证明两份;就诊票据五张;评估费票据一份;证人赵××、张××证人证言各一份(出庭作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庭前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二原告之母赵秀杰系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商业险的被告李诚车辆的车上人员,但被告车辆未投保车上人员险,依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天平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单抄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玉环与田连忠系赵秀杰(1928年2月2日生)子女,赵秀杰系二原告母亲,除二原告外没有其他子女。赵秀杰因股骨颈骨折于2013年1月30日早在天津医院门诊治疗后,从天津医院搭乘被告张跃宗驾驶的津L×××××号东风客车赴武清区石各庄镇治疗。早9时许,车由东向西行至武清区陈石路敖南村村口时,东风车右前部与右侧村口右转驶出的被告李军驾驶的冀R×××××号长安车后部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跃宗乘车人赵秀杰、田连忠、秦波涛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王庆坨大队无法查证交通事故成因,未认定事故责任。津L×××××号东风客车车主为被告李诚,雇佣被告张跃宗驾驶,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车上人员险。被告李军名下车牌号冀R×××××号长安汽车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致二原告之母赵秀杰胸六椎体爆裂骨折、胸七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骨质疏松症,天津医院要求原告卧床休息,2013年2月5日赵秀杰因胸闷憋气、意识障碍入住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入院诊断为冠心病、慢性心力衰竭、心律失常、心房颤动、高血压病三级、肺感染、陈旧脑梗塞、肾切除术后、胸椎及左股骨颈骨折。经治疗于3月17日14时56分病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为被告张跃宗及李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王庆坨大队认为事故双方驾驶人反映情况不符,无法查证交通事故成因,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庭审中,被告张跃宗及李军均认为对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跃宗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李军虽提供证人证言、车辆照片及网上地图截图,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李军驾驶没有过错,本院对二被告观点均不予支持。二被告在路口相遇并发生事故,又都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已方无过错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均负有责任,并以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为宜。本案另一争议焦点为二原告之母赵秀杰是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李军认为二原告之母赵秀杰本身年老、骨质疏松且右腿骨折,其去医院求医时未乘坐专业救护车,而雇佣被告张跃宗驾驶的李诚所有的非营运的小客车,又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系紧安全带,自我保护不当,具有过错。本院分析意见,首先,被告李军意见有其合理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赵秀杰年老体弱,从天津医院转赴他处治疗,路途较远,搭乘机动车辆本无可厚非,但赵秀杰及其陪同亲属却选择非经交管部门准许运营的车辆,本身即是对自身安全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采取的放任态度,因此赵秀杰应对其放任危险发生承担一定责任。其次,赵秀杰损失是否应当酌减应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赵秀杰虽事故后几日入院,但其伤情中亦有胸椎爆裂骨折记载,各被告又未举证证实赵秀杰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更未举证赵秀杰在被告张跃宗驾驶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不能认定赵秀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而其个人体质是否对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影响,不是上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赵秀杰不应因自身原有伤情而负责任,其所要承担的是对自身安全放任的责任,但这并不构成被告张跃宗、李军违规驾驶免责的理由。综上,考虑赵秀杰过错程度,应承担30%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跃宗、李军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被告李诚作为张跃宗所驾驶车辆所有权人,雇佣张跃宗驾驶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由雇主李诚替代张跃宗承担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被告张跃宗所驾驶车辆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车辆未投保车上人员险,二原告之母赵秀杰系该车乘车人,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第三人,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军所有并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军应在交强险医疗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跃宗和李军按其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医药费26460.0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6460.08元,并提供了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天津河西世安门诊部等医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门诊病历为证,本院对原告主张该费用予以认定。护理费7000元原告主张原告田玉环作为赵秀杰之女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在家照顾,扣发工资7000元,并提供天津利嘉佳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为证。考虑原告伤情需家属护理,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未超过该行业平均工资,本院对于赵秀杰死亡前护理费525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为赵秀杰治疗及赴佳木斯安葬支出交通费3000元,并提供天津市急救中心票据及火车票佐证,二被告不予认可,考虑赵秀杰系本市常住居民,其赴外省市安葬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参考赵秀杰门诊治疗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94元原告主张赴外省市区殡葬支出住宿费294元,考虑二原告已主张丧葬费,此项主张为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按每天50元标准主张赵秀杰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300元,考虑赵秀杰年龄及伤情,按每日25元标准认定营养费1150元。丧葬费23232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6464元标准按六个月总额计算给付丧葬费,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148130元原告主张按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626元标准计算5年总额的死亡赔偿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二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殡葬用品费用2022元原告主张殡葬用品支出2022元,考虑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二原告已主张了丧葬费,本院对殡葬用品费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赵秀杰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该款由被告李军给付;二、赵秀杰剩余医药费1646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150元、丧葬费23232元、剩余死亡赔偿金381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91622元的70%即64135.4元,被告李军、李诚各承担50%即32067.7元,该款被告李军、李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玉环、田连忠;三、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3元,减半收取2406.5元,由被告李诚、李军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宝军代理审判员 赵龙飞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佟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