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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汤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汤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39年5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高中文化,系汤旺河区第一中学退休工人。2013年10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黑龙江省伊春市公安局汤旺河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伊汤检诉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能办廉租楼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000.00元。赃款已全部返还。据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作辩解。2014年1月29日,黑龙江省伊春市公安局汤旺河分局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案情来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有证人张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且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证据均经法定程序质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统一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8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2013年10月29日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诈骗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全部返还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汤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主文缓刑三年部分;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冷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