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蒋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XX,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0日被监视居住。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刑诉(201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倩、赵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被害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蒋XX在辽阳市白塔区鹅房街鹅房委裴XX家中以假房照作抵押骗取刘XX人民币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部分赃款已返还。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证据,即被告人蒋XX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蒋XX在辽阳市白塔区新运大街东城社区裴XX家中以假房照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刘XX人民币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赃款已全部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XX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X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蒋XX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犯罪后积极全部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 壮人民陪审员 黄桂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俊果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