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罪犯王锐故意伤害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0904号罪犯王锐,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荆州监狱服刑。湖北省江汉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4日作出(2001)汉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锐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0日作出(2001)鄂刑一终字第4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罪犯王锐的刑罚,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8日以(2004)鄂刑执字第332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6年11月13日以(2006)鄂刑执字第103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后经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执行机关湖北省荆州监狱提出罪犯王锐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在湖北省荆州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锐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4季度至2013年3季度连续获得表扬2次、记功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本院公示材料、庭审笔录及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6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11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琳审判员 全 华审判员 朱圣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