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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二中减刑执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赵立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立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二中减刑执字第00673号罪犯赵立兵,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8月27日,重庆市开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开法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立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4年5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立兵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立兵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二次,表现较好。上述事实,有罪犯赵立兵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立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立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代理审判员  李遇贵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小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