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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黄某某,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某,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汤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并将原告殴打致伤,现依法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汤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孩子年龄尚小,需原、被告共同抚养,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订婚,订婚不久双方便同居生活。于2009年6月生育长女汤欣美。于2012年1月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并一度致原告身体受伤。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除开庭笔录外,另有结婚证、身份证、原告提供的4张彩色照片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并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但考虑到原、被告孩子尚小,尚需要原、被告的共同呵护,因此本院从保证孩子正常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只要原、被告能互谅互让,互相关爱,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祖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泽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