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铜陵三荣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明珠颜料科技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铜陵三荣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明珠颜料科技有限公司,鲁荣树,崔爱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498号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钱滢,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011637-3。委托代理人汪英文。被告铜陵三荣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荣树,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011637-3。被告安徽明珠颜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前志,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683746-8。被告鲁荣树。被告崔爱罗(系鲁荣树配偶),女,汉族,1964年10月8日出生,住铜陵市狮子山区。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被告铜陵三荣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明珠颜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鲁荣树、被告崔爱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多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英文、被告铜陵三荣仪表科技有限公司、鲁荣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明珠颜料科技有限公司、崔爱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铜陵三荣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委托原告为其向中国银行铜陵分行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委托担保事项、担保的种类及方式、履约保证及保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1日,被告安徽明珠颜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鲁荣树、被告崔爱罗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或反担保函,自愿以自身全部财产提供反担保。双方对反担保的范围、反担保的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1日,被告铜陵三荣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铜陵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铜陵三荣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铜陵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对其他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1日,原告为被告铜陵三荣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与中国银行铜陵分行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12月24日,被告铜陵三荣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到期借款利息,构成违约,中国银行铜陵分行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代偿全部本息。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为被告铜陵三荣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铜陵分行代偿了人民币2071353.3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名被告催索,各被告均未还款。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偿付原告代偿本息人民币2071353.33元,违约金207135.33元;被告铜陵三荣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鲁荣树辩称,原告诉状中写的是事实,由于我与其他几家企业之间的担保借款问题,现在厂已经停产,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反担保企业也差我钱,现在还在正常生产,有偿还能力,可不可以先执行反担保企业。被告安徽明珠颜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崔爱罗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铜陵三荣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委托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其向中国银行铜陵分行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约定:月担保费为担保金额的0.125%;甲方应向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若甲方违约造成乙方发生代偿,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偿还债务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并约定逾期保费按日担保金额的万分之一收取等事项。2013年8月1日,被告安徽明珠颜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鲁荣树、被告崔爱罗分别与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或反担保函,自愿以自身全部财产提供反担保。双方对反担保的范围、反担保的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1日,被告铜陵三荣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与中国银行铜陵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铜陵三荣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铜陵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对其他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1日,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被告铜陵三荣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与中国银行铜陵分行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12月24日,被告铜陵三荣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到期借款利息,构成违约,中国银行铜陵分行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全部本息。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于2014年3月14日为被告铜陵三荣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铜陵分行代偿了人民币2071353.33元。此后,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多次向各被告催索,各被告均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反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代偿报告、银行存根、中国银行进账单、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函、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铜陵三荣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安徽明珠颜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鲁荣树、被告崔爱罗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函以及被告铜陵三荣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铜陵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中国银行铜陵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原告依据《保证合同》代为偿还了被告铜陵三荣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所欠中国银行铜陵分行本金及利息2071353.3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铜陵三荣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071353.33元,要求被告安徽明珠颜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鲁荣树、被告崔爱罗对上述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071353.33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交付给原告10万元的保证金。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10%违约金207135.33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三荣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人民币1971353.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二、被告安徽明珠颜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鲁荣树、被告崔爱罗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8元,减半收取12514元,原告负担1150元,四被告负担11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多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