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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刑二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高某、王某、施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陈某,施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刑二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993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4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0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201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2013年4月因赌博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2014年1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月20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2014年1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陆海荣。(未到庭)被告人施某。2014年1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高某、陈某、施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麦麦、林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高某、陈某、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高某、陈某、施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4年1月14日在启东市名流经典商务酒店房间内,预谋分工,并准备冥币、标有“德力西电脑芯片”字样盒子等作案工具,采用推销电脑芯片的手段实施诈骗。四被告人于2014年1月16日至海门市临江镇、悦来镇,寻找到被害人袁某后,按照预谋分工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袁某人民币257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启东市人民法院及本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高某、陈某、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高某、陈某、施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高某、陈某、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高某、陈某、施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高某、陈某、施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启东市名流经典商务酒店房间内预谋分工,并准备冥币、标有“德力西电脑芯片”字样的盒子等作案工具,欲采用推销电脑芯片的手段实施诈骗。2014年1月16日,四被告人至海门市临江镇、悦来镇,物色、寻找到被害人袁某后,由被告人王某设计诈骗语言、开车接应,被告人陈某假冒电脑芯片销售人员,被告人高某假冒银行工作人员,被告人施某假冒路过的银行工作人员的哥哥,使被害人袁某对被告人陈某欲出售的电脑芯片质量好、能高价销售给银行的骗术信以为真,为与被告人施某共同赚取差价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袁某被骗而交付押金人民币25700元。被告人陈某、施某、高某取得钱款后乘车逃离。另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高某、陈某、施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案发后,赃款已追缴并发还与被害人袁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害人袁某辨认被告人高某、陈某、施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作案工具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启东市公安局提供的四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启东市人民法院(2003)启刑初字第93号、(2010)启刑二初字第0128号、本院(2009)门刑初字第0351号刑事判决书、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启东市名流经典商务酒店宾客登记单、台词1份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情况说明;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高某、陈某、施某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被告人王某、高某、陈某、施某亦有相应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高某、陈某、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高某、陈某、施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高某、陈某、施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高某、陈某、施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诈骗罪行,均属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赃,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十八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九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冥币若干、标有“德力西电脑芯片”字样盒子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育平人民陪审员  仲家明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锋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