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双民初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潘洪新与朝阳重型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新,朝阳重型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双民初字第01423号原告潘洪新,男,个体工商户。被告朝阳重型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表人郑桂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立娟,女,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潘洪新与被告朝阳重型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重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洪新,被告朝重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朝重建材公司在我处借款2,8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双方协商被告再借用二个月,利息4分,并于2014年1月15日,被告又为我出具借条。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8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朝重建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公司生产的设备已经完成,价值几千万,等买方提货付款后,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朝重建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800,000元,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偿还,被告提出再借用二个月,利息利息4分。2014年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潘洪新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用于经营,于贰月内偿还,月利率为(由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改为)4分。因被告始终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欠款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朝重建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以及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笔录附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潘洪新与被告朝阳重型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存在,合法有效。被告朝重建材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阳重型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潘洪新借款2,8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伟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柴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