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信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汪水明与龚德昇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水明,龚德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汪水明。委托代理人周明华,系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德昇。委托代理人汪雪松,系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双方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华、被告龚德昇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销售肥料给被告,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560元,被告立据了欠条,并口头约定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逾期自2013年6月13日开始按月利率3.5%计息,如发生纠纷或拖欠由信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被告尽快支付货款67560元及利息12161元(利息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的时间是2013年6月13日,而不是原告诉称的2014年1月25日,欠条落款的时间也是2013年6月13日,而且欠条上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结算后由于被告疏忽大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万元,多支付了货款42440元,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此款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销售肥料给被告,双方在被告家中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560元,被告立据了欠条。2013年6月13日之后被告分6次从银行打款合计11万元给原告,其中2013年7月3日2万元、2013年10月1日1万元、2013年11月17日2万元、2013年12月10日1万元、2013年12月28日2万元、2014年1月13日3万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已把此11万元打款凭证交给了原告。欠条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6月13日,但原告主张结算和写欠条的实际时间是2014年1月25日,被告则主张结算和写欠条的实际时间是2013年6月13日。庭审中问2013年6月13日原告是否去了被告家中时,原告回答没有去,被告回答记不清了,被告代理人说原告可能这天未去被告家中,欠条有可能是被告叫送货司机带给原告的,但未提供司机姓名。双方均认可2014年1月25日原告去了被告家中,原告主张是去找被告结算和催款,被告主张原告是来催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销售及收款明细账、被告提供的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13日被告六次从银行打款合计11万元给原告的银行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13日被告六次从银行打款合计11万元给原告的事实,结合2013年6月13日原告未去被告家中和2014年1月25日原告去了被告家中催款的事实,再结合2014年1月25日被告将6次打款合计11万元的打款凭证交给了原告却未收回欠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关于结算和写欠条的实际时间是2014年1月25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因被告关于结算和写欠条的实际时间是2013年6月13日的主张,与其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13日6次从银行打款合计11万元给原告的事实相矛盾,也与2014年1月25日原告去了被告家中催款的事实相矛盾,因此,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5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要求从2013年6月13日起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欠条上的落款时间是原告要求被告写成2013年6月13日,与实际结算及写欠条的时间2014年1月25日不符,因此产生纠纷,原告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德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水明货款人民币675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承担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燕京审 判 员  邹桂南代理审判员  梁小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