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防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麒文诉被告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麒文,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防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黄麒文(曾用名:黄中华),广西桂翔船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华,个体工商户。原告黄麒文诉被告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积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惠鹏、人民陪审员邓丽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炉丹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麒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从小认识,1997年之后双方关系更加密切,知道被告一直从事移动通讯的管道工程。2013年3月6日,被告以工程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一起到案外人陈良办公场所,三方一起商议借款事宜。经协商,三方同意以原告名义将100000元借给被告,由案外人陈良代为支付,并由被告立写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麒文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定于2013年4月6日归还。借款人张华,落款时间2013年3月6日。借款期限界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所借欠款项,经追索无果,致纠纷成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华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借条,证明借款事实;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3、银行卡,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钱转入被告卡里;4、取款单,证明被告取得借款的事实;5、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张华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主张有答辩及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享有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可作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从小认识,1997年之后双方关系更加密切,知道被告一直从事移动通讯的管道工程。2013年3月6日,被告以工程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一起到案外人陈良办公场所,三方一起商议借款事宜。经协商,三方同意以原告名义将100000元借给被告,由案外人陈良代为支付,并由被告立写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麒文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定于2013年4月6日归还。借款人张华,落款时间2013年3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所借款项,致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陈良三方商议,以原告名义将100000元借给被告,由案外人陈良代为支付,并由被告立写借条,是三方意思真实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允许。被告借到原告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实充分,被告亦不提出抗辩。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偿还给原告黄麒文借款本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张华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积辉代理审判员  何惠鹏人民陪审员  邓丽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炉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