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王一×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3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监视居住。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放火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一×因琐事与其妻子王二×及长子王三×发生口角,为泄私愤,将宝坻区×××镇××村其家院外的一编织袋玉米骨拽到自家正房客厅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编织袋,引燃玉米骨,即从家中离开并将院门锁上,后被告人王一×在院门口阻拦其家人进入救火,民警赶到后其家人进屋将火扑灭。经鉴定,被烧毁的地板砖、玻璃、管灯、电源开关及插座价值人民币1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王二×、王三×、王四×、王五×、王六×、韩××、刘××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拍照,价格鉴定结论,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他书证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为泄私愤,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一×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德新人民陪审员 李文来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