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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辛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任敖林与钟林、陈中华、熊国锋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敖林,钟林,陈中华,熊国锋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辛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任敖林,男,汉族,1954年8月生,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李竞,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林,男,汉族,1968年7月生,住镇江市。被告陈中华,女,汉族,1971年3月生,住镇江市。被告熊国锋,男,汉族,1978年9月生,住镇江市。原告任敖林与被告钟林、陈中华、熊国锋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敖林的委托代理人李竞、被告熊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林、陈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敖林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熊国锋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后被告熊国锋无力偿还,将其对被告钟林的30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钟林表示同意并向原告出具3050000元的借条,被告熊国锋作为担保人。后被告钟林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尚欠27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钟林、陈中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50000元,被告熊国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林、陈中华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熊国锋辩称,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是事实,并将其中的30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也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熊国锋向原告任敖林借款3500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被告钟林陆续向被告熊国锋借款8700000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熊国锋将对被告钟林的30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任敖林,同日,被告钟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年底,被告钟林向原告归还300000元。又查明,2013年2月29日,被告钟林、陈中华登记结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熊国锋当庭表示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告熊国锋将对被告钟林的30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任敖林,由被告钟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形成于被告钟林、陈中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钟林、陈中华共同偿还。被告熊国锋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林、陈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敖林借款本金2750000元。二、被告熊国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国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林、陈中华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00元,由被告钟林、陈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文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凯 微信公众号“”